第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 机动车商业保险实行自愿投保原则,投保人应当根据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
第四条 机动车商业保险实行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五条 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费由投保人支付,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保险人应当建立健全保险业务管理制度,确保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九条 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条 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
(二)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
(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四)保险费;
(五)赔偿处理;
(六)争议处理;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
3.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机动车商业保险:
1.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下列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转借他人使用,保险人未同意的;
2.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的;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吸食、注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故意放弃请求赔偿权利的;
4.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5.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事故真相的;
6.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阻碍、毁灭事故现场、伪造事故现场、毁灭事故证据的;
7.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虚假事故、夸大事故损失、虚构保险事故的;
8.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
9.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二)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地震、海啸、火山爆发、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
2.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武装叛乱、等;
3.被保险机动车被扣押、没收、征用期间;
4.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5.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期间;
6.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期间;
7.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事故真相期间;
8.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阻碍、毁灭事故现场、伪造事故现场、毁灭事故证据期间;
9.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虚假事故、夸大事故损失、虚构保险事故期间;
10.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期间。
第四章 保险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保险赔偿金。
第十八条 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人身伤亡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2.财产损失赔偿: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二)机动车商业保险:
1.人身伤亡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2.财产损失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机动车保险条例
第二十条 保险人作出赔偿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自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作出赔偿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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