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5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林于水清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昌玉;牟友义;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昌玉牟友义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昌玉牟友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佟孙崇超
【代理律所】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被告】王昌玉;牟友义;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被上诉人王昌玉提交的土地承包权证、摊位费交费及进货凭证单据等证据,结合其年龄、生活及身体状况,能够证明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通过个体销售经营及务农取得收入,被上诉人王昌玉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和康复期间当产生一定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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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昌玉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昌玉在涉案交通
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昌玉提交的土地承包权证、摊位费交费及进货凭证单据等证据,结合其年龄、生活及身体状况,能够证明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通过个体销售经营及务农取得收入,被上诉人王昌玉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和康复期间当产生一定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王昌玉为确定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同时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双方针对该费用的负担另有约定,一审法院分配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5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牟友义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车沿墨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南左拐弯,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车右前侧与原告骑电动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王昌玉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昌玉、被告牟友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王昌玉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开放性肱骨干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游离体(左);皮肢挫伤;皮肤裂伤;腓骨骨折(左),住院25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每周骨外科门诊复查。4.何时下地负重及患肢持重门诊复查后决定。5.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上述共支付医疗费37047.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王玉宝护理。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为8334.88元。 原告提交土地承包权证、摊位费交费及进货凭证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耕种及个体销售经营。 2020年10月12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498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昌玉左肩锁关节脱位并肱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膝关节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王昌玉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270天,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天。(三)被鉴定人王昌玉后期取出左肩及左肱骨内固定物约需10000-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被告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是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牟友义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F×××××号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机动车保险条例
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498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土地承包权证、摊位费交费及进货凭证单据一宗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王昌玉、被告牟友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原告承担50%、被告牟友义承担50%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费过高,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3000元。原告诉请的日误工费主张过高,法院予以支持102.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法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200天、护理8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予以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复印费、病号服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47.16元、后续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伤残疾赔偿金58842元(54484元×9年×12%)、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误工费20532元(102.66元/天×200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43481.16元。原告的医疗费37047.16元、后续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52547.1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已付),余42547.16元,由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牟友义在本次事故中
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1273.58元(42547.16元×50%)。原告的伤残疾赔偿金58842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0532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8074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负担2304元、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负担556元。综上,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378元(88074元+2304元),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29.58元(21273.58元+556元),被告牟友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及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牟友义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昌玉各种经济损失90378元(汇入原告王昌玉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账号为90×××26账户中);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昌玉各种经济损失21829.58元(汇入原告王昌玉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账号为90×××26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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