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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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
《民法典》⾃2021年1⽉1⽇起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为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付给受害⼈的赔偿款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进⾏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第⼀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追偿权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进⾏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提供药品及费⽤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受害⼈单⽅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期限、后续治理费⽤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条第⼀款规定情形之⼀的,应予重新鉴定。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持赔偿项⽬的,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诉讼费⽤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审案件适⽤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审案件,适⽤《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九条受害⼈因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按运输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百⼆⼗⼆条的规定,要求当事⼈选择⼀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赔偿权利⼈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责任⼈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
第⼗条本车驾乘⼈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民法院予以⽀持。
第⼗⼀条交强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期间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合法有效的,不以交强险合同成⽴即⽣效为理由判决保险公司对责任期间以外的事故承担责任。
第⼗⼆条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外再承担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三条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受害⼈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条保险公司对受害⽅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已⽀付给受害⼈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与受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
定的“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民法院应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了解释提⽰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六条出租车所有⼈收取⼀定的费⽤,在固定时间内将出租车交给他⼈运营,造成第三⼈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确定所有⼈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般作为划分当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确⽆事故责任外,⼈民法院不予⽀持。
交强险赔偿不⾜部分,当事⼈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承担责任;过错⼤⼩⽆法认定的,机动车各⽅平均承担责任。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能够举证证明⾏⼈、⾮机动车驾驶⼈对事故发⽣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机动车与⾏⼈之间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法认定的,⾮机动驾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条机动车驾驶⼈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的项⽬和标准。
第⼆⼗⼀条年满60周岁的受害⼈提供劳务合同、聘⽤合同、⼯资表、单位误⼯证明等主张误⼯费的,⼈民法院予以⽀持。
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仍然从事农业⽣产并以此为主要⽣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费的,⼈民法院予以⽀持。
第⼆⼗⼆条受害⼈为延长计算误⼯费时间,故意拖延起诉或者鉴定的,应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其误⼯时间。
第⼆⼗三条⽆业、没有固定收⼊的城镇居民受害⼈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也不能证明从事⼯作“相同或者相近⾏业职⼯平均⼯资”的,误⼯费参照上⼀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标准计算。
常年在城镇务⼯的农村居民受害⼈没有固定⼯作,误⼯费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审查认定。
第⼆⼗四条从事农业⽣产的农村居民受害⼈误⼯费可以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平均⼯资计算。
第⼆⼗五条当事⼈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资计算护理费。
第⼆⼗六条《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三条第⼆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作⼈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持。
营养费⼀般参照住院伙⾷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第⼆⼗七条当事⼈对受害⼈的某⼀亲属是否为被抚养⼈产⽣争议的,适⽤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审查认定。
受害⼈的近亲属是否需要抚养,根据诉讼时的情况审查认定。
第⼆⼗⼋条受害⼈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伤残等级残疾赔偿⾦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级⾄⼗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第⼆⼗九条受害⼈死亡后,债权⼈要求⽤其死亡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三⼗条经公安交警部门、⼈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或者当事⼈⾃⾏协商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经变更、撤销或者⼈民法院认定⽆效,当事⼈应当履⾏。
第三⼗⼀条当事⼈持第三⼗条规定的协议,申请⼈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当事⼈。
第三⼗⼆条当事⼈申请确认交通事故赔偿⼈民调解协议效⼒的,按照民事诉讼法、《最⾼⼈民法院关于⼈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规定》、《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皖⾼法{2013}459号)等
规定办理。
第三⼗三条本意见⾃2014年1⽉1⽇起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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