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6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友红刘威曾爱东 
机动车保险条例【审理法官】陈友红刘威曾爱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胡某;王里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胡某王里 
【当事人-个人】胡某王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海红 
【代理律所】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里 
【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审认定胡某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审认定胡某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1、非医保用药费用。胡某受伤住院期间按医院处方进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无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
定,其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营养费。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正中司鉴(2019)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一审法院结合上述鉴定结论和出院医嘱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认定胡某的营养费为36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交通费。胡某因伤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双峰和睦佳医院住院共计86天,其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胡某主张交通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胡某的交通费用为4000元并无不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建议被鉴定人胡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胡某为在校学生,本案交通事故给其生活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胡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5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6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里驾驶湘K×××某某小车沿双峰县永丰镇育才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城北学校附近地段,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胡某,造成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Y(2019)01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安全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胡某2019年6月5日受伤后,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20天,2019年6月25日出院转双峰和睦佳医院住院66天,2019年8月29日出院。原告胡某的伤情于2019年8月30日-9月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正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某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胡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后续费(含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等费用)12000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4、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依赖1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告王里驾驶的湘K×××某某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王里已支付原告胡某医疗费21062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22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胡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提交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司鉴中心(2019)文审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某本次交通事故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双峰和睦佳医院医疗费用总计为34669.49元,计算得出其自付金额为5986.53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四、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胡某主张医疗费34832.19元。经审查原告胡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胡某合理医疗费用34832.19元;2、原告胡某主张后续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原告胡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原告胡某住院86天,予以认定;4、原告胡某主张营养费5400元。法医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认定其营养费3600元;5、原告胡某主张护理费14426元。原告胡某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86日内陪护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61227元/365天×86天=14426元;6、原告胡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胡某的损伤虽未致残,但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3000元;7、原告胡某主张交通费3500元。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双峰和睦佳医院住院86天,酌情
认定交通费2800元,另认定被告王里支付的交通费1200元,合计交通费4000元;8、原告胡某主张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胡某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胡某合理经济损失81658.1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安全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9)01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里应对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提交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司鉴中心(2019)文审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5986.53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胡某与被告王里均表示反对。法院认为,医疗保险就是当人们生病或受到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即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分农村医保和城镇医保,还包括一些保险公司卖的医疗保险。前两种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保险的重要项目之一。非医保是指不在医保报销范围中的检查费用和不在医保报销范围中的药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与国家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这一社会保障制度截然不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医疗费用的范围内,在实际情况中,非医保用药也是用
于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伤情,属于医疗费用的合理范畴,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用项目,且医院用什么药物是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来确定,并不是伤者自己能控制的。故法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司鉴中心(2019)文审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5986.53元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负。被告王里驾驶的湘K×××某某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某不是湘K×××某某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胡某的医疗费、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9032.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胡某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214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1426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9032.19元和鉴定费1200元合计50232.19元,由被告王里负责赔偿。应由被告王里负责赔偿的50232.19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49032.19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王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81658.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4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032.19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王里赔偿1200元(已支付22262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75,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