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件全文附于最后。
2008年7月12日,深圳中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规范了两级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办案标准。
(一)明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范围和标准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计算各类标准时,均适用省高级法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计数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还对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年龄的起算点、赔偿权利人不可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情形、赔偿权利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等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了规定。(二)统一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农村居民赔偿的具体适用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但如何认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成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争议最大且难以统一的问题。《指导意见》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当事人提交什么
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分别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指导弱势体举证、保证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能够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还对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及受害人是成年人,但随其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且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三)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机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公司的,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向赔偿权利人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征求赔偿权利人的意见。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四)细化保险公司在《条例》施行前后的保险责任承担方式。《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以《条例》施行时间即2006年7月1日为界,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作了以下不同的规定: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机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
应依《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涉案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前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在2006年7月1日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依《条例》规定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责任;涉案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尚未到期,同时又在2006年7月1日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除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原有审判标准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到期,但在2006年7月1日后、交通事故发生前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原有审判标准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后,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仅在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依《条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条例》施行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进行审理。
(五)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共同侵权的认定与责任承担。《指导意见》规定,两人以上驾驶机动车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只要其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致人损害,即构成共同侵权,赔偿义务人之间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者两台以上,全部或者部分投保第三者责
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也应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使各责任方明确自己的责任额度,避免二次诉讼,《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同时规定,在上述情形下,法院判决首先要明确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份额,如其已向赔偿权利人预付赔偿款,可在自己的份额内抵扣预付的赔偿款。
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
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三、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四、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六、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
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某某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
八、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书面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九、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
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处罚。
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十一、200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关于赔偿权利人应得人身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二、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的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年赔偿总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十四、本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省高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计数据。
十五、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想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十六、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且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
(二)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
(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条例
十七、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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