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7.12.04
∙【字 号】
∙【施行日期】2007.12.0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7年12月4日)
2007年8月8日,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二中院召开,市高院民一庭庭长张柳青、副庭长单国军,一中院民二庭庭长高平,二中院副院长唐柏树、民一庭庭长靳起、民二庭庭长齐丽华、民六庭庭长王范武等领导出席,全市三级法院40余位法官参加了会议。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如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正确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认识不尽一致。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高院民一庭组织召开此次会议。会上,一中院、二中院、朝阳法院、海淀法院、顺义法院、昌平法院、密云法院进行了重点发言,其他法院的法官也都畅所欲言,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讨论,部分问题达成了初步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2.关于机动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
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者险责任原理与确定因素不同,两种保险责任原则上不宜在一
案中一并解决。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应基于交强险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基于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致害机动车一方可以另行起诉其投保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3.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
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因交强险旨在通过保险赔偿投保机动车之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以便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对《交强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责任限额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如何理解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的效力成为本次会议讨论的重点问题。
与会少数人员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
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会议经深入讨论最终倾向认为: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设定分项责任限额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其公平合理性值得探讨。但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和《交强险条例》的制度目的,在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从宽认定,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
三、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交强险的其他部分问题
1.关于2006年7月1日以后,机动车仅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标准确定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对于《交强险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三者险,因至2006年7月1日保险尚未期满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该机动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因尚处在过渡时期内,仍应将该机动车投保的商业性三者险视为交强险,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2006年7月1日以后,机动车投保的商业性三者险已经到期,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仍然投保商业性三者险的,该机动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2.关于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以后既未投保商业性三者险,也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致害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因致害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为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应由致害机动车一方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当事人之间依法确定赔偿责任。
3.关于致害机动车一方和受害人均对事故负有责任时,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交强险旨在就交通事故提供社会性保障,原则上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在事故系由受害
人一方故意造成等情形下除外),故在致害机动车一方和受害人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交强险的赔偿不应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
4.关于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时的赔偿处理原则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在由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限额的部分,视案件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定。若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责的机动车一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则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仍应视事故情况,承担非机动车、行人损失5%-20%的赔偿责任。
5.关于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参加了交强险,法院对双方的损失是直接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还是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对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确定赔偿责任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种情况,应由两方机动车各自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对方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机动车保险条例
6.关于受害人构成伤残,要求致害机动车一方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以及交通肇事司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受害人构成伤残,有权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构成犯罪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
7.关于伤者要求法院先予执行应如何处理以及对保险公司能否先予执行的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裁定先予执行。致害机动车一方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未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院可以对保险公司裁定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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