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杨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20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传益殷芳杨叶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杨光英;孔庆萍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杨光英孔庆萍
【当事人-个人】杨光英孔庆萍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颖
【代理律所】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被告】杨光英;孔庆萍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杨光英的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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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7:59:5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杨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20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某某。
负责人:周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萍。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英、孔庆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杨光英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光英年满73周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户,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70%酌定其误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必然证明被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和收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了家庭成员的姓名,包括未成年人也会进行登记,但不代表未成年人具备劳动能力和收入,同理将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机动车保险条例
上,也不能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和收入。其次,我国居民的平均年龄为75周岁,被上诉人的年龄接近平均年龄,显然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于需要子女赡养的年龄,子女赡养年老的父母是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孔庆萍仅对被上诉人杨光英负有侵权损害赔偿的义务,不存在赡养义务,不能将法定的赡养义务转嫁给侵权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光英辩称,1.被上诉人杨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以承包责任田为收入来源,老年人的劳动收入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为退休年龄,但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人不应再从事劳动、创造社会价值、获取劳动报酬,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仍然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劳动者。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光英在事故发生前,身体状态良好,从其住院检查病历中可以发现,其没有任何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相反,其在受伤前不仅能从事田间劳动,还负担照料长年患病在床的丈夫廖永文的日常起居,是家庭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劳动力,替代了儿女们居家护理照料父亲的义务,促使家庭整体收入提高。2.误工费的认定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误工费的计算主要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并没有从年龄上进行限制。现实生活中,很多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仍具备劳动能力,特别是像被上诉人这些农村老人,70岁乃至80岁仍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以维持生活,如果不幸出了交通事故,因和养伤耽误了劳动时间,必然实际导致其收入减少,如以其年龄过大而不支持误工费,不仅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导
致其合法权益受损。
被上诉人孔庆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庆萍赔偿原告杨光英人身伤害损失904663.68元;2.判令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10时5分,被告孔庆萍驾驶鄂D×××某某小型客车,沿新张线(陈枝线)由新江口往张家畈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新张线8KM+500M处,将原告杨光英刮撞在地,致车辆受损、原告杨光英受伤。杨光英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35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21356.74元,其伤情经立德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分别为7、8、9、10级各一个,后续费5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给予误工、护理、营养期为24个月。该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孔庆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D×××某某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光英生于1946年10月,现年73周岁,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孔庆萍一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7623.5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
疗费用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各项赔偿数额问题。一、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421356.74元(住院费400857.74元+后续康复费5000元+门诊购药费用12919元+2580元),两被告辩称其中的药品购需要有医嘱证明其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关联性,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各类票据,均有发票及相应证明,且购买时间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对两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21356.74元。二、关于误工费。因司法鉴定为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给予误工期限为24个月,故原告诉请误工费106889.29元[(358天+730天)×35859元÷365天],两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73周岁,不属于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不应计算误工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主要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与收入状况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的相关规定,即能否主张误工费,关键要看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在事故发生
前,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能否通过自己劳动获得收入来源,而不是以年龄作为判断标准。现实生活中,很多年满60岁以上农村老人仍旧依靠自己劳动取得收入维持生活来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3周岁,其提交的松滋市乐乡街道财政管理所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系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户,但相比普通青壮年劳动力,会有一定差距,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2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年收入35859元的70%计算其误工损失,即74822.5元[(358天+730天)×35859元÷365天×70%]。三、关于护理费。因司法鉴定为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给予护理期限为24个月,故原告诉请护理费254425.07元[(358天+730天)×2人×42677元÷365天],两被告辩称护理期限过长,且鉴定意见没有载明原告需要两人进行护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护理期限过长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护理期限为出院之日起24个月。关于两人护理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载明原告需要两人进行护理,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确认按照一人护理予以调整,即127212.5元[(358天+730天)×42677元÷365天]。四、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金额为5378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其子女从外地回家的交通费用,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原告受伤以前其子女乘坐火车的火车票,结合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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