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曾中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25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 
【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曾中山;杨庆庆 
【当事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曾中山杨庆庆 
【当事人-个人】曾中山杨庆庆 
【当事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启平 
【代理律所】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被告】曾中山;杨庆庆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系曾中山提起的诉讼,要求都邦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虽案涉事故发生时杨庆庆持有C1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了杨庆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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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系曾中山提起的诉讼,要求都邦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虽案涉事故发生时杨庆庆持有C1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了杨庆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但依据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影响第三人曾中山要求都邦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险淮北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该公司是否对杨庆庆享有追偿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该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都邦财险淮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04: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曾中山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拍片、挂号诊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62元。2019年2月26日,曾中山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拍片、挂号诊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53元。2019年7月29日,曾中山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拍片、挂号诊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62元。2019年8月7日,曾中山购买药品花费308.6元。2019年8月7日,曾中山进入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检查。2019年8月8日,曾中山接受“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肌腱松解+髌韧带修复术",2019年8月14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269.62元。2019年11月11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曾中山委托,对曾中山的
伤残等级作鉴定,鉴定意见为曾中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曾中山花费鉴定费1400元。皖F×××××号摩托车在都邦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因皖F×××××号摩托车在都邦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曾中山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杨庆庆承担。对曾中山主张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结合曾中山伤情及住院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曾中山的营养期、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曾中山主张其工资为9500元/月,由于曾中山未提供证明其收入和所从事行业,故酌定以上一年度宿州市从事农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113.08元/天的标准计算曾中山的误工费。曾中山主张护理费260元/天,杨庆庆辩称曾中山未提供护理人员曾庆宇的工资银行流水,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对曾中山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宿州市服务行业每日人均工资123.48元/天计算为宜。该起事故给曾中山造成十级伤残,对曾中山身心造成损害,酌定曾中山此次事故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结合曾中山的诉讼请求,曾中山的损失为:医疗费8055.22元、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16962元(113.08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6912.02元。上述损失,应当由都邦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408.8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6962元、伤残赔偿金6878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96816.8元。经(2019)皖13民终640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庆庆应当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
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095.22元及鉴定费1400元,杨庆庆应当承担8046.65元(10095.22×70%+1400×7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都邦财险淮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曾中山96816.8元;二、限杨庆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中山赔偿8046.65元;三、驳回曾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曾中山负担321元,杨庆庆负担94元,都邦财险淮北公司负担10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华水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陈某3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陈华水的责任。被告人陈华水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914.9元,应赔偿原告人陈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陈华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损失共计84914.9元;三、被告人陈华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各项损失共计12424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都邦财险淮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依据国务院国法秘函〔2005〕436号文件,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故都邦财险淮北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二审补充上诉理由: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望在判决书中载明都邦财险淮北公司对杨庆庆享有追偿权。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曾中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保险条例(2020)皖13民终25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某某万福大厦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