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黄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保险条例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23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熊健柳文辉倪庆飚 
【审理法官】熊健柳文辉倪庆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黄某某英;何昕;玉屏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黄某某英何昕玉屏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 
【当事人-个人】黄某某英何昕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颜杰贵州明城律师事务所;袁仙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颜杰贵州明城律师事务所袁仙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颜杰袁仙 
【代理律所】贵州明城律师事务所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被告】何昕;玉屏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 
【本院观点】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而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赔偿限额进行区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侵权基本原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而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赔偿限额进行区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亦只是明确要区分有责和无责赔偿限额,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分项赔偿限额。现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主张应对黄某某英的人身损失进行分项赔偿,财产险赔偿限额2000元不予赔偿。其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经庭审
查明,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向贵阳市人民医院转账支付10000元,贵阳市人民医院未将该笔费用用于抵扣黄某某英的医疗费用。故,该笔费用不能视为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可以自行索回。故,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额内赔偿受害人12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43:46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黄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6民终23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366006827,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某某禄福宫。
     负责人:杨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杰,贵州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223761369152A,,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人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攀学,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仙,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英、何昕、玉屏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以下简称融媒体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黄某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杰,被上诉人融媒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在贵阳第二人们医院垫付10,000元予以扣减;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某英、何昕、融媒体中心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在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是否为黄某某英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全部赔偿黄某某英的损失,未扣减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在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均有明确规定下,此次事故未造成黄某某英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驾驶员何昕属于肇事逃逸,所有损失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后,享有向驾驶员及车主代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某英二审辩称,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向贵阳市人民医院转账的10000元,没有作为医疗费抵扣,不能视为该公司提前垫付的费用。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未区分财产限额,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提出应当区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融媒体中心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融媒体中心垫付的医疗费并未包含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的10,000元,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抵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何昕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黄某某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何昕、玉屏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共同赔偿黄某某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8,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9月11日15时19分,何昕驾驶贵D×××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新国道舞水大桥往县公安局方向行驶,行至茅坪新区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
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日,黄某某英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因病情较重,住院10天后转到贵阳市人民医院,其伤被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趾骨上下支骨折,3.骶骨左份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胸部肋骨骨折等损伤,6.高血压病,7.双耳耵聍,8.右眼闭合不全,9.双眼结膜炎,10.双眼白内障,11.双嘴角单纯疱疹,12.焦虑障碍,于2019年12月29日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前三个月每月返院复查。黄某某英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7710.06元,在贵阳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80734.15元,共用去医疗费108444.21元,融媒体中心、何昕共垫付了107710.21元,其余734元由黄某某英自行垫付。2020年6月8日,黄某某英到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8964.8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直接驶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英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英之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行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120日。贵D×××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