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1
【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5069号 机动车保险条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同文刘宇宁邵淼
【审理法官】张同文刘宇宁邵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会娟;迟培海;王传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会娟迟培海王传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会娟迟培海王传友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凡亮
【代理律所】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被告】王会娟;迟培海;王传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没有依据,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医院住院病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情况,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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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没有依据,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医院住院病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情况,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11: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1日16时58分,诸城市公安局百尺河派出所接诸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指令庄家河套村迟培海报警称:其驾驶鲁L×××××卡车在百尺河镇王家大村村南地头拉玉米倒车时不慎将王家大村王会娟撞伤。诸城市公安局未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原告王会娟受伤后至诸城市
人民医院56天,现病史记载为:患者约3小时前车祸伤致胸腹髋臀部疼痛,活动受限,左臀部皮部流血,无意识不清,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憋气,无呼吸困难,无血尿,无肢体苍白麻木,院外未做处理急来我院急诊科就诊。出院诊断为:腹部外伤,回肠系膜破裂,乳糜漏,脾破裂,腹膜后血肿,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2-8、左7-9),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耻骨上支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前后角变性,关节积液,左臀部皮肤挫裂,头部外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会娟申请,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会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会娟属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2.王会娟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王会娟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王会娟目前无需后续费。若并发肠粘连或肠梗阻需另行。5.王会娟营养期为120日,建议每日费用按30元计算。 鲁L×××××号车驾驶员系被告迟培海,车主系被告王传友。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入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会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150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护理费12568.6元;4.鉴定费2600元;5.误工费9063.6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赔偿金105278.62元;9.营养费3600元。 原告王会娟受伤后,被告王传友为其垫付款项6664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迟培海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在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原告王会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对自身安全之维护照顾有所疏懈,造成交通事故,其存在过失。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迟培海应对原告王会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 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相应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王会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充分,予以直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对其该损失确认为71304.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68.6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无异议,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王淑红及女婿丁焕波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女儿王淑红护理合乎常理,该二人系城镇居民,故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278.62元,证据充分,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
精神遭受侵害,对其该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对原告王会娟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结合其就医、出院等情况,法院对其损失确认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会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304.55元、护理费12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05278.6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以上共计200631.77元。 被告迟培海驾驶的鲁L×××××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娟的损失。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减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原告王会娟的损失,即120000元。 原告王会娟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0631.77元,应由被告迟培海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2568.59元。因被告迟培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上述由被告迟培海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迟培海、王传友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王会娟履行直接支付金钱的义务。原告王会娟应将被告王传友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的66643.95元予以返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没有依据,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民终50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术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培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友。
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某某北美枫情商务大厦某某。
负责人:李明,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王会娟、迟培海、王传友、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没有依据,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会娟、迟培海、王传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王会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22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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