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10.26
【字 号】苏府[2005]117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苏府[2005]11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持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安全生产、维护职工权益的重要举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苏州实际,现就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适用《条例》、《办法》和本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可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就业的,根据自愿参保的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后,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二、缴费基数与缴费费率
机动车保险条例
  (一)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用人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三)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或者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
  三、部门配合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提请公安、安监、卫生、民政、工商、总工会及医疗机构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二)当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在举证过程中需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四、申请材料
  除《条例》规定的上报材料、伤亡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属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及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相关的有关材料。
  (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三)因工外出期间, 除提交“派工单”、“出差通知书”等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外,属于下列情况的,还需提供以下证明:
  1.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证明;
  2.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文书;
  3.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四)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以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效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七)派遣和借调人员,提交双方用人单位的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材料,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申报。
  (八)代理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代理人与伤亡职工关系的有效证明。
  (九)其他特殊情况,提交能够证明情况的材料。
  五、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在申请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待遇时,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与死者的关系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以及职工工亡前的工资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门的收养证明;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供养直系亲属每年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健在证明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举证时效
  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15日内未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七、劳动关系的确认
  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八、劳动能力鉴定
  (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县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设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的
申报、医学检查和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由申请人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材料,所需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申请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等费用,先由申请方垫付;鉴定结论维持原结论的,由申请方承担。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九、工伤保险待遇
  (一)《条例》实施前已被认定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其定期伤残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不变,从原渠道列支,每年参照《办法》规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进行调整。《条例》实施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工伤职工,其定期待遇调整按《办法》规定执行。
  (二)《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前本人伤残
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不计发一次性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确定。工伤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省规定的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