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车处罚条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
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
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根据《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
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省道安全
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
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根据《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
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
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
对不同部分的损失应适用的不同处理。
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
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
根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
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此规定仅就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人身损失保险公司是否
垫付及追偿。
而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
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
因此,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
损失,均列入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
起来,这一点从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不同赔偿规定中可以体现。
二、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所致人身伤亡予以赔偿才符合立法本意。
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
机动车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就对交强险的目的做出了阐释: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在于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损失补偿和医疗、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如果让受害者这一社会弱势体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而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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