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第一章 总则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规定的费率执行。
第五条 保监会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投保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七条 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号牌号码、购买日期、保险期限、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号牌号码、购买日期、保险期限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等,确定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保险单上载明以下内容:
机动车保险条例(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号牌号码、购买日期、保险期限;
(三)保险费和赔偿限额;
(四)赔偿方式;
(五)保险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应当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
第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随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等信息。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转让等情形导致保险单上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调整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逾期未续保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继续提供保险,但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计算。
第三章 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赔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二)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三)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赔偿,应当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赔偿,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事故情况;
(二)根据事故调查结果,确定赔偿金额;
(三)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金额;
(四)支付赔偿金额。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赔偿,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赔偿,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赔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赔偿,不得低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监会应当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执行和保险金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监会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信息系统,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保险金赔偿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五条 保监会应当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进行定期检查,确保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执行和保险金的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如实向保监会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业务情况。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赔偿保险金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收取保险费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支付保险金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凭证,骗取保险金的,由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赔偿保险金的,由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收取保险费的,由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支付保险金的,由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投保。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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