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邓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6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同文刘宇宁邵淼 
【审理法官】张同文刘宇宁邵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机动车保险条例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邓国伟;张世敏;潘风香;张某1;张某2;寿光市佳航物流有限公司;张学坤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邓国伟张世敏潘风香张某1张某2寿光市佳航物流有限公司张学坤 
【当事人-个人】邓国伟张世敏潘风香张某1张某2张学坤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市佳航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俊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张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俊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张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俊清张洁 
【代理律所】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被告】邓国伟;张世敏;潘风香;寿光市佳航物流有限公司;张学坤 
【本院观点】张建军与刘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邓国伟车辆损失,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邓国伟一审期间放弃对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未判决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建军与刘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邓国伟车辆损失,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车损评估有异议,已向一审法院邮寄重新评估申请"的上诉理由,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系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未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其二审期间提供的快递单无邮寄时间,寄件人身份、快递内容不明,快递单显示“待揽收"字样,且无快递回执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0: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3时50分许,张建军驾驶车号为鲁G×××××的重型半
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G×××××)沿青州市省道233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80公里700米处附近时车辆发生侧翻,与沿路由北行驶的刘桦驾驶的车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张建军死亡,刘桦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桦无责任。    张建军驾驶的车辆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学坤,登记车主为寿光市佳航物流有限公司,事故的挂车(车号为鲁G×××××)登记车主为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亦为张学坤,张建军系张学坤雇佣司机。刘桦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李秀霞,实际车主为邓国伟,刘桦系邓国伟雇佣司机。    本案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邓国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44317元、货损3362.40元、施救费11660元、拆检费13700元、评估费8000元。对方当事人对邓国伟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邓国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单据、拆检费单据、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军与刘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桦所驾驶的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桦无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存有一
定争议,张世敏、潘风香、张某1、张某2以邓国伟车辆未定期年检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为由,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交警部门在2017年7月26日因邓国伟已起诉为由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邓国伟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违背了本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复议机关根据邓国伟起诉的实际作出驳回邓国伟复核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仍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为准。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因此,张学坤作为雇主对邓国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邓国伟主张的车损144317元,货物损失3362.40元,该损失价值均由鉴定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未扣除相应残值,且评估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在评估期间当时未通知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但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且未交纳评估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法院对邓国伟主张的车损144317元,货物损失3362.40元予以认定。对邓国伟主张的施救费11660元、拆建费13700元,该项费用的支出均系邓国伟对受损车辆施救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法院亦予认定。对邓国伟主张的评估费8000元,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声明书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履行了投保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该费用可作为商业三者险损失范畴。综上,法院确认邓国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1039.40元。    事故车辆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邓国伟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国伟损失共计2000元。对邓国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9039.40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涉案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国伟损失179039.40元。综上,邓国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国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国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039.40元;三、驳回邓国伟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张学坤负担。    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快递单一份证实其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邓国伟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寄件人为张海燕,但张海燕身份不清,何时邮寄以及邮寄的内容均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世敏、潘风香、张某1、张某2、寿光市佳航物流有限公司、张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