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
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铁路局:
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西安铁路局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函[2005]295号),经审定,原则同意你局拟订的《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现将《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同时,要加大宣传,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告我厅。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97号令)和《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西安铁路局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函〔2005〕295号)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西安铁路局所属单位及公检法单位;陕西省境内养老、医疗保险由西安铁路局按铁路行业管理的铁通、工程总公司及全体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工伤保险工作,以西安铁路局为单位,采取整体参加的方式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由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西安铁路局进行经办管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受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陕西省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负责按本细则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在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指定的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每季度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基金收支情况,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按照全部职工(含建立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农民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第六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根据铁路单位行业分类、费率标准,对按本细则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单位暂按工资总额1%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后费率的调整,在以支定收、保证支付、略有节余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提出调整建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同意后调整。
第七条 按本细则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的单位,按照确定的费率按季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所缴费用于季度末月25日前全额汇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指定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按本细则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的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按本细则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的单位,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的会计核算,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等基金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1、工伤医疗费;
2、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生活护理费;
5、丧葬补助金;
6、供养亲属抚恤金;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辅助器具配置费;
9、工伤康复费;
10、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西安铁路局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作为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由陕西省劳动保障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章 工伤认定的办理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负责按本细则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单位工伤事故速报和工伤认定申请的初审。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发生事故伤害后,应在工伤申报的时限内,按照下列工作程序进行:
应在24小时内速报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5日内,送交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于25日内调查初审后,填写《西安铁路局工伤事故情况报告》(附表1),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陕西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附表2)上报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3、工伤事故报告。单位提交生产事故备案记录和安全生产部门事故调查报告;
4、职业病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5、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6、上下班途中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
7、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10、事故发生地点示意图;
11、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12、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的办理
第十五条 按本细则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的单位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陕西省行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按照有关要求,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经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确认盖章后,由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提交陕西省行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要求组织工伤职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陕西省行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办理。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的,由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确认后,下达《工伤医疗期通知书》。伤情严重或者情况
特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提出申请,经陕西省行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应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继续建议的,经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确认需要延长的按上述规定办理;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对停工留薪期满后延长有异议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由单位填写鉴定申请表,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提交陕西省行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的办理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与确认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签定服务协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规定和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
工伤职工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后,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初次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向陕西省行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鉴定确认后,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开具介绍信,在确认具备资格的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
再次更换配置辅助器具,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同意并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附表3),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确认并换取介绍信后,方可在确认具备资格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符合规定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结算。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经陕西省行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的,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机动车保险条例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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