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4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苗卉卉陈锦波毛宇翔
【审理法官】苗卉卉陈锦波毛宇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李小丽;代新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李小丽代新
【当事人-个人】李小丽代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沙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陈捷乐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黄丽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沙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陈捷乐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黄丽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沙陈捷乐黄丽
【代理律所】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被告】李小丽;代新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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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李小丽的伤残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虽案涉鉴定系李小丽单方委托,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鉴定时已在现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并没
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鉴定违法的行为,其以案涉鉴定系李小丽单方委托为由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再次,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出不予适用粤鉴协[2018]31号《在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中的适用指南》作为评残标准,对此问题,鉴定机构在一审期间已给予书面回复,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的回复并无不妥,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因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并未举证推翻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李小丽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30:3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李小丽、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42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65X。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沙,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乐,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
被上诉人李小丽、原审被告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动车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李小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代新共同赔偿李小丽243160.01元(其中医疗费9387.71元、后续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5050元、误工费19385.3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20元、医疗器械费1150元、其他费用542.5元);2.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代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小丽款项209682.71元;二、驳回李小丽对代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473.7元,由李小丽负担34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13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0553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李小丽58920.71元。2.由李小丽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鉴定属于李小丽单方委托鉴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一审中,李小丽提交的鉴定机构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关于鉴定规定往来邮件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邮件中已经明确回复“本案属于伤者单方委托,非我司共同委托指定,为促进案件处理,我司可到场陪同,但不代表我司认同贵所及鉴定意见,将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粤鉴协[2018]31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中的适用指南》作为伤残等级认定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鉴定未提出异议违背客观事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就伤残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说
明,对参照粤鉴协[2018]31号的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到场人员也明确提出异议,指示鉴定机构并没有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进行记录,一审法院不予批准重新鉴定的通知书中认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对鉴定提出异议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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