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2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50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春;李晶磊;李润磊;李忠堂;王鱼则;李梅林;刘立东;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冠县盛士达物流有限公司;广平县恒晟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春李晶磊李润磊李忠堂王鱼则李梅林刘立东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冠县盛士达物流有限公司广平县恒晟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建春李晶磊李润磊李忠堂王鱼则李梅林刘立东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冠县盛士达物流有限公司广平县恒晟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举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田民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举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田民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文举田民强 
【代理律所】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李建春;李晶磊;李润磊;李忠堂;王鱼则;李梅林;刘立东;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冠县盛士达物流有限公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处于驾驶状态而身处车外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机动车保险条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处于驾驶状态而身处车外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将被保险人定义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能否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完全排除在本车的第三者之外,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成为本车的第三者,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处于驾驶状态而身处车外时,也可以成为本车的第三者,问题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其身处车上还是车外。本案中,受害人李学兵系两车碰撞导致死亡,虽然李学兵系被撞车辆的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停止驾驶行为且在车辆之外已失去对车辆驾驶的控制在此情形下其身份已经由驾驶人员转化成本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且李学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学兵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54: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4月20日0时2分许,被告李梅林驾驶鲁PU××××、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线984KM+650M处(曲亭镇韩略村路段)时,与李学兵驾驶的停在路上的鲁PS××××、鲁P××××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下车查看鲁PS××××、鲁P××××挂号半挂车刹车的李学兵死亡、李梅林受伤,两车损坏。经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梅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学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受害人李学兵。李忠堂(1947年10月2日出生)与王鱼则(1950年10月4日)共生育包括受害人李学兵在内的两个子女。鲁PU××××、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李梅林,鲁PU××××号车登记在盛士达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D××××挂号车登记在恒晟运销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PS××××、鲁P××××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刘立东,该车挂靠在广恒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梅林已为原告方垫付55000元,刘立东已为原告方垫付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在鲁PU××××号车、鲁PS××××号车均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原告方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和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由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案涉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梅林保留适当份额(30000元)。对于原告方超出两份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鲁PU××××、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鲁PS××××、鲁P××××挂号半挂车两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鲁PU××××、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鲁PS××××、鲁P××××挂号半挂车两方分别承担此事故的70%、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原审法院依相应证据和标准予以确定。李忠堂和王鱼则系受害人李学兵生前被扶养人,因李学兵死亡致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7291×8.5=231973.5元,但该项损失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李梅林因本次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遗体运送、整容、存放等费用,均应包含在定额的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方因李学兵死亡所致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3726×20+231973.5=1106493.5元、丧葬费42044.5元,以上共计1148538元。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45692元,共计725692元。又因李梅林先行垫付的55000元已超过了本案确定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29
7元,超出的49703元可抵冲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赔偿原告方的相应款项,而后再由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向李梅林赔付该49703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6759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7284.6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50000元;四、被告刘立东和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245561.4元(含已支付的110000元);五、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6元,减半收取7863元,由原告方负担295元,由被告李梅林、盛士达物流公司和恒晟运销公司连带负担5297元(已抵冲),由被告刘立东和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