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条例【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2
【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30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恩高贺灿灿谭应勇
【审理法官】杨恩高贺灿灿谭应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马浩波;李明友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马浩波李明友
【当事人-个人】马浩波李明友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领
【代理律所】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被告】马浩波;李明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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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因本案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李明友向人民财保公司作出放弃索赔声明,承诺所有损失由李明友承担,系李明友和人民财保公司之间的协议,效力不及于马浩波,也即不能消灭马浩波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其作出保险给付的权利,故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人民财保公司承保的贵C×××某某号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且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浩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明友无责,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并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人民财保公司上诉主张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马浩波1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
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浩波车辆维修损失100元; 三、驳回马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明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200元,马浩波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46: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02时17分,李明友驾驶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沿绥阳县红旗西路从老车站方向往大十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小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右方沿广播路从洋川政府方向往批发街方向行驶由马浩波驾驶的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而后李明友驾驶的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又撞上王小强家的花盆及张义涛家房屋,造成王小强家花盆、张义涛家房屋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浩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友、王小强、张义涛无责。因李明友与马浩波就该维修费发生争
议,致该金额一直未付,马浩波于2020年10月2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8月26日02时17分,马浩波驾驶的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和与李明友驾驶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小十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浩波负全部责任,李明友无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马浩波的车辆维修损失,应由李明友承担,李明友所驾驶的贵C×××某某车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马浩波要求李明友承担车辆维修费30827.00元,与人民财保公司定损价格一致,予以支持;马浩波主张施救费200.00元,予以支持。人民财保公司提出李明友放弃索赔的申明,承诺所有损失,均由李明友承担,系人民财保公司与李明友之间的协议,对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无约束力,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浩波车辆维修损失30827.00元;二、驳回马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李明友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马浩波的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本案中李明友无责,人民财保公司只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赔偿责任;二、李明友于2020年9月9日向人民财保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载明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李明友承担,因此人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对马浩波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马浩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30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1-1)。
负责人:彭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浩波。
原审被告:李明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浩波及原审被告李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马浩波的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
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本案中李明友无责,人民财保公司只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赔偿责任;二、李明友于2020年9月9日向人民财保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载明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李明友承担,因此人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对马浩波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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