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4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56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勇左建阔王树勋
【审理法官】刘勇左建阔王树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关连英;李建英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关连英李建英
【当事人-个人】关连英李建英
【当事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仕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张领坡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保险条例【代理律师/律所】张仕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张领坡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仕景张领坡
【代理律所】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关连英;李建英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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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
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建英所驾驶车辆在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显示事故发生时李建英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存在醉酒行为,故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关连英财产损失进行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李建英所驾驶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关连英上述财产损失应由李建英承担。 关于损伤程度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关连英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并非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关连英诉求的该项鉴定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15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安盛天平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连英各项损失共计66400元; 三、变更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连英各项损失共计46977.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李建英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53: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6日19时50分,李建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辛线旅游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撞上停在路边关连英的电动三轮车(载有张昊鹏),造成关连英、张昊鹏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xxx20190000065号,认定李建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关连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关连英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花去费用50869.26元,共计住院21天。2019年11月12日关连英在邯郸市第七医疗花去检查费648元。2019年11月18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关连英的伤残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其后护理人数为1人。并花去鉴定费2200元。关连英还因作损伤程度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关连英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李建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英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关连英的损失,应先由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建英赔偿。经本院核算,关连英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5151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住院天数)=10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鉴定期限)=1800元;4、误工费,关连英误工天数为180天(鉴定期限),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461元计算本院予
以支持,关连英的误工费为23461元÷365天×180天=11569.8元;5、护理费,两名护理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9947元计算111天(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39947元÷365天×111天=12148.2元;6、伤残赔偿金,关连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403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赔偿年限)×10%(伤残等级比例)=28062元;7、鉴定费2200+1500=3700元;8、交通费,关连英因该交通事故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关连英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420元;9、救援费300元;10、车辆损失2310元;11、残疾辅助器械费2000元;12、律师费,关连英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4877.26元。关于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财产损失无垫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对财产损失不予垫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关连英的损失114877.26元,应先由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连英69900元,不足部分由李建英赔偿关连英(114877.26元-69900元)=44977.26元。关连英的损失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连英各项损失共计69900元;二、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连英各项损失共计44977.26元;三、驳回关连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计1466.5元,由关连英负担187元,由李建英负担12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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