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彭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保险条例【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1 
【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9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友红刘威曾爱东 
【审理法官】陈友红刘威曾爱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彭宇;孙立知;湖南省坚塔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彭宇孙立知湖南省坚塔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宇孙立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省坚塔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金辉彭豪 
【代理律所】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被告】彭宇;孙立知;湖南省坚塔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宇经营的店铺受损,考虑到该店铺因需维修在一定时间内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店铺停工必然导致彭宇遭受损失,该损失属于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宇经营的店铺受损,考虑到该店铺因需维修在一定时间内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店铺停工必然导致彭宇遭受损失,该损失属于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且湖南省坚塔建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湖南省坚塔建材有限公司、孙立知承担的部分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彭宇店铺减少的收入为10000元,并认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彭宇的湘K×××某某五菱牌L
XW1020BQY轻型普通货车损失的认定问题,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娄星[2020]价鉴字第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湘K×××某某五菱牌LXW1020BQY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贰万捌仟元整",考虑到该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彭宇的车辆损失为28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0:07: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孙立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某某沿G320线从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301Km+200m处路段时,碰撞停放在公路边由彭宇驾驶的湘K×××某某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和原告彭宇和其妻子黄元丽的房屋、夫妻共同经营的石材加工店工棚及石材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1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队认定被告孙立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宇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娄底市星罡价格
评估有限公司分别接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我院的委托,对湘A×××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位于双峰县梓门桥镇湾头村彭宇房屋、工棚等)、对湘K×××某某五菱牌LXW1020BQY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2月28日,该公司作出娄星[2020]价鉴字第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湘A×××某某号车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价值为贰万肆仟陆佰肆拾捌元整(24648.00元)。2020年3月25日,该公司作出娄星[2020]价鉴字第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鉴定标的湘K×××某某五菱牌LXW1020BQY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该鉴定意见出来后,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彭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孙立知、湖南省坚塔建材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湖南省坚塔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次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彭宇的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房屋、工棚、石材的损失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财产损失价值为24648元,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此,法院认定原告的房屋、工棚、石材等的损失为24648元。2、原告主张湘K×××某某五菱牌LXW1020BQY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为28000元,法院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28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此,法院认定原告的湘K×××某某五菱牌LXW1020BQY轻型
普通货车的损失为28000元。3、原告主张停工工人损失37100元、原告及其妻子黄元丽的工资损失9284.4元、违约损失8058.7元、店铺经营损失10000元、租车费用5600元、原告的车辆保险费损失659.92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店铺停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法院不予认定。但是,原告的店铺停工的时间绝大多数属于××的防控期间,故法院酌情认定其店铺减少的收入10000元。4、鉴定费,原告彭宇主张2000元。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以上合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464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立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彭宇不负责任,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立知是该案实际侵权人,鉴定费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据此,法院认为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孙立知赔偿。被告湖南省坚塔建材有限公司为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宇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彭宇的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宇的损失60648元(64648-2000-2000)。被告孙立知将原告彭宇的店铺和车辆撞坏,致使其停止经营,收入减少,原告彭宇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间接损失不赔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彭宇因交通事故的损失646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62648元,被告孙立知赔偿2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户名:双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双峰县支行。账号:76×××75。)。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孙立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