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王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14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珍刘伟杨慧 
【审理法官】张玉珍刘伟杨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王新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王新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新亮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张振科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保险条例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张振科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志刚张振科郭学敏 
【代理律所】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被告】王新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车辆损失评估机构是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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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机构是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载明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不再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涉案车辆评估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9: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11时10分,原告王新亮驾驶鲁M×××某某轿车沿滨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流镇临河魏村路段时,与由东向北拐弯、高腾驾驶的鲁M×××某某轿车发生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阳信县交警队认定王新亮负主要责任,高腾负次要责任。高腾驾驶的鲁M×××某某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王新亮驾驶鲁M×××某某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机动车辆损失保险100066.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经王新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对鲁M×××某某轿车进行了评估鉴定。2019年3月7日该鉴定机构邀请三方同时到场进行拆检。并于同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47820元。王新亮为此事故另开支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新亮驾驶鲁M×××某某轿车与高腾驾驶鲁M×××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亮负主要责任,高腾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公
司无异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认王新亮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7820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3820元。高腾驾驶的鲁M×××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王新亮驾驶鲁M×××某某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机动车辆损失保险100066.4元(不计免赔)。故王新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3820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51820元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即15546元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按照70%的比例即36274元,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因评估程序合法,数额适当,再进行重新鉴定,会浪费司法资源,故对平安财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新亮支付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新亮支付赔偿金15546元;合计175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内向原告王新亮支付赔偿金362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4元,减半收取57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186.7元;剩余3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