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赖佳宏、何裕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机动车保险条例【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莉芬陈立民曾园芳 
【审理法官】黄莉芬陈立民曾园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赖佳宏;何裕标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赖佳宏何裕标 
【当事人-个人】赖佳宏何裕标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赖佳宏;何裕标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支持车辆维修费及杨睿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支持车辆维修费及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关于车辆维修费,因事故造成粤M某某某某某号摩托车严重损毁,赖佳宏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可证实其已支付车辆维修费6985元,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该维修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蕉岭县某某某某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广福镇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信息可知,杨某是赖佳宏的继子,由赖佳宏、吴映秋负责扶养。赖佳宏作为继父,对与其共同生活的继子杨某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原审对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赖佳宏在上诉答辩状中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问题,鉴于赖佳宏并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二审对此依法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预付),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38: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11时15分许,被告何裕标驾驶粤M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宁市方向沿205国道往梅县方向行驶,行至205国道2649KM+300M兴宁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前方由原告赖佳宏驾驶的粤M某某某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右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赖佳宏、被告何裕标两人的过错行为,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胫骨内踝骨折。同日,原告被转入梅州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1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左踝皮肤撕脱伤、胫后肌腱开放性断裂;左足软组织挫裂伤;第1趾伸肌腱断裂?双下肺挫伤;右肺小结节;炎性结节?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2型糖尿病,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监控血糖,加强营养,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1周,功能锻炼;全休半年,定期复查,复查费用约3000元,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
陪护1人;如左足第1趾功能障碍明显,必要时需返院手术,费用待定。原告医疗费共53641.2元,社保已报销9963.4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3677.8元,其中被告梅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何裕标垫付了10187元。原告出院后至庭审前,未返院复查,亦未取除内固定。2019年4月29日,原告赖佳宏经广东华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赖佳宏提交:1.梅州市梅江区华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梅州五羊-本田售后服务中心业务专用章的维修清单原件,拟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6985元;2.杨某的病历、残疾证、生活照、医疗费单据和学杂费单据等,拟证明杨某一直由赖佳宏及其妻子共同扶养。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维修清单的印章是五羊-本田售后服务中心业务专用章,并非梅州市梅江区国威摩托车配件贸易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维修清单上标注大部分零件都进行了更换,跟事故发生的碰撞情况是否相关存在疑问。杨某与赖佳宏共同居住是事实,但赖佳宏愿意接受杨某不代表杨某的扶养义务就是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赖佳宏与被告何裕标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予以确认。事故认定原告赖佳宏、被告何裕标两人的过错行为,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53641.2元,社保已报销9963.40元,
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3677.8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何裕标垫付了10187元。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去医院进行复查身体,故其请求复查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未返院取除内固定,取除费用未确定,故其请求取除内固定费用15000元,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待此费用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请求;2、护理费为28200元(150元天×22天×2+120元天×180天×1=28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4、残疾赔偿金81950(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梅县区程江镇,故以其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20年×10%=84132元现原告请求81950元,予以照准);5、伤残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3000元;6、营养费500元(5000元×10%=500元),原告请求4040元偏高,依法不予采纳;7、交通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扶养费33567.2元(28875元年×5年×10%÷8+28875元年÷12月×102月×10%÷2+28875元年÷12月×162月×10%÷2=33567.2元),原告请求39634.7元偏高,依法不予采纳;10、误工费32241.41元(58258元年÷365天×202天=32241.41元),原告请求37666.6元偏高,依法不予采纳;11、摩托车维修费按票据计算为6985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37981.4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25981.41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何裕标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何裕标承担
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何裕标应承担125981.41元的50%即62990.71元,减除被告何裕标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187元,仍应承担52803.71元。因被告何裕标驾驶的粤M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陪。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803.71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复查费不合理,原告已经过了复查的时间,没有提供复查票据;拆除内固定费用15000元,金额过高,而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我方先对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进行抵扣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经查,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何裕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