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05.10
【字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9号
【施行日期】2024.06.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5月1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商务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其他相关企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动车保险条例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安全使用非机动车。
    第七条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淘汰等措施。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公安、商务、市场监管、交通、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车速提示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上牌。
    对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应当核发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非机动车号牌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不向非机动车所有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和材料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