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47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昌盛陈锦波苗卉卉
【审理法官】陈昌盛陈锦波苗卉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石柳;余青青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石柳余青青
【当事人-个人】陈石柳余青青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奕扬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汪沙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钱小凤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奕扬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汪沙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钱小凤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保险条例【代理律师】李奕扬汪沙钱小凤
【代理律所】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被告】陈石柳;余青青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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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石柳的伤残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其次,虽案涉鉴定系陈石柳单方委托,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鉴定时派员到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鉴定违法的行为,其以案涉鉴定系陈石柳单方委托为由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最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出不予适用粤鉴协[2018]31号《在
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中的适用指南》作为评残标准,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并未举证推翻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陈石柳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08:0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陈石柳、余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47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扬,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沙,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石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青青。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石柳、原审被告余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9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9年10月9日,陈石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余青青、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陈石柳150553.56元,具体为:医疗费47050.58元、复查费2200元、后续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误工费27612.7元、护理费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66.67元,以上合计199441.95元,按责任划分并扣除已经支付部分,计算为(199441.95元-120000元)×80%+120000元-33000元=15055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2.余青青、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石柳123960元;二、驳回陈石柳对余青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石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陈石柳承担2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13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9154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鉴定属于陈石柳单方委托鉴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一审中,陈石柳提交的鉴定机构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关于鉴定规定往来邮件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邮件中已经明确回复“本案属于伤者单方委托,非我司共同委托指定,为促进案件处理,我司可到场陪同,但不代表我司认同贵所及鉴定意见,将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案涉鉴定意见书引用粤鉴协[2018]31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中的适用指南》作为伤残等级认定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案涉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有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鉴定标准为由认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理由不充分。陈石柳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上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陈石柳赔偿353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石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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