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的书面材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全市统一工伤认定办法、统一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费率、统一工伤待遇标准(具体办法另定)。
市和各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区和各县级市统筹。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保险储备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费用;不支付工伤职工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地的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到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需要动用储备金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机动车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证据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及待遇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写《泰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两个以上同事证明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