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宝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0 
【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8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依静 
【审理法官】郭依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宝升;孙延政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宝升孙延政 
【当事人-个人】李宝升孙延政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国良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保险条例
【代理律师/律所】杨国良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国良 
【代理律所】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宝升;孙延政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对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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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对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升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升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应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性质,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16: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15时35分许,孙延政驾驶鲁N1××××号小型轿车沿乐陵市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府西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李宝升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宝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陵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481120210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延政、李宝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鲁N1××××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100万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宝升住院期间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36934.68元,其中孙延政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放弃要求返还。李宝升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19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48270元、残疾赔偿金218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90934.68元。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乐陵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481120210000144号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乐陵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东巷子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李会英、李雪冬、李淑芬、李淑琴、李淑霞、李淑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乐陵市泽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照片、孙延政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李宝升医疗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
升医疗费184834.68元、护理费89470元、残疾赔偿金218630元共计492934.68元的70%,计345054元。李宝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由被告孙延政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全部承担,被告孙延政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延政放弃垫付款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3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支付至原告李宝升的法定代理人李雪冬。二、被告孙延政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宝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91元,原告李宝升负担5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