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2062号
【审理程序】机动车保险条例二审
【审理法官】尹立威张秦刘晓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王维军;孙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王维军孙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维军孙博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被告】王维军;孙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王维军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节,经查王维军与抚顺市顺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租赁形式取得辽D×××××车辆使用权,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1571号判决亦已确定王维军有权就该车损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王维军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维军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节,经查王维军与抚顺市顺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租赁形式取得辽D×××××车辆使用权,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1571号判决亦已确定王维军有权就该车损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王维军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盘锦公司是否应赔偿王维军车辆停运损失一节,《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辽D×××××号车辆在人保盘锦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对王维军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人保盘锦公司予以赔付。人保盘锦公司虽提出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部分进行了口头告知但孙博超抗辩称其系线上投保,人保公司并未告知免责条款,且对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人保盘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能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人保盘锦公司承担王维军停运损失237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33: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2日12时6分许,孙博超驾驶车牌号为辽D×××××号小型轿车,在抚顺市望花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号小型轿车,赵世蛟驾驶车牌号为辽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当日,辽D×××××号车辆被送至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1年8月31日维修完毕。本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博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辽D×××××号车辆在人保康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人保盘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再查,辽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宗英。2018年3月27日,张宗英与抚顺市顺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张宗英有出租营运手续一套,原车号为辽D×××××,标书号为5001296,甲方无力经营,现将该营运手续一套委托乙方,对该手续进行出租,手续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销售转借,只有对该手续出租的权利……(略)。2018年4月20日,王维军与抚顺市顺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代收代缴
合同》一份,其中甲方为抚顺市顺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乙方为王维军,丙方空白,合同内容为: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丙方委托甲方代收代缴各种税费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辽D×××××号出租车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自主经营管理辽D×××××号出租车,享有全部收益,并承担全部费用。2、辽D×××××号出租车标书归丙方所有。三、丙方自愿将该标书出租给乙方,每月租金1870元,由甲方代丙方在每月的25日向乙方收取后再转交给丙方。四、辽D×××××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等各种情况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享有、承担,与甲方、丙方无关……(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辽D×××××号车辆在人保盘锦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王维军的合理损失,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博超予以赔偿。人保盘锦公司主张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但其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为复印件,孙博超对此份投保人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人保盘锦公司并未在该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件,故对人保盘锦公司主张已经向孙博超释明免责条款不予支持,王维军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人保盘锦公司赔偿。关于王维军主张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一节,王维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停运损失,应当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停运损失应为86645元/365天×10天=2373.84元。关于王维军主张的租赁车标费、车险损失费、复印费、代书诉状费、车费,上述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维军车辆停运损失237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维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王维军已预交,由孙博超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王维军负担0元,应予退还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盘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抚顺市望花区(2021)辽040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王维军是肇事车辆辽D×××××号出租车的夜班司机,该车车主是张宗英,本案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王维军停运损失是错误的;其次,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条
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原审法院依据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又论述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显然前后矛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的损失是指直接损失,而对于本次事故中关于被上诉人王维军驾驶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本案诉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王维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民终20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盘锦市兴隆台区市
府路33号。
负责人:虞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博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营业场所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221号。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