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10.20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机动车保险条例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批准,现予
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
第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 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专业巡查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市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四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