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民法典》与《道交法》的衔接
编辑:伊路芳菲
【内容提要】
1. 根据《民法典》第1208条关于“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
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民法典》保留了由《道交法》第76条确⽴的对机动车交
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制
度。
2. 由此决定,其他⾏政法规或规章不得作出与《道交法》第76条规范内容相冲突的规定;如果
其他⾏政法规或规章作出与《道交法》第76条条规范内容相冲突的规定,则有可能得不到司法
机动车保险条例
裁判的采纳。
【相关规定】
1.《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千⼆百零⼋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
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六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
⾃过错的⽐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之间发⽣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没有过错
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
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
任。
【理解适⽤】
《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
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道交法》第76条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制度,被我国⽴
法再次予以确认。交强险制度,尤其是《道交法》第76条的具体规定,改变了我国关于机动车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构成要件的传统做法,这对我国现实社会⽣活及司法实践
产⽣了重⼤影响。
⼀、交强险赔偿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
《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
责任……”该法条不仅是对交强险的规定,同时也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
由此可见,交强险赔偿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因⽽,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与侵权责任的⼀般归责原则及所涉及的问题,如原因⼒及过错责任⼤
⼩等问题并⽆关系。换⾔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并不存在另外⼀种与交强
险赔偿责任⽆关的独⽴的侵权责任关系。
1. 交强险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前已述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上,并
不存在另外⼀种与交强险赔偿责任⽆关的独⽴的侵权责任关系。因此,对交强险赔偿⽽⾔,并
不存在保险公司根据侵权责任⽽产⽣的代位求偿问题。
2. 交强险存在对特殊违法情形作保险赔偿后的追偿问题。《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导致第三⼈⼈⾝损害,当事⼈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民法院应予⽀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国家
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的;(三)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主张追偿权的,⼈民法院应予⽀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
间⾃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起计算。“
⼆、相关规定不得与《道交法》第76条相冲突
《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范,对交强险只规定了⼀种免责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严格来说,其他⾏政法规及规章不得作出与《道交法》第76条规范内容相冲突的规定。其中,最突出的体现为,在对特殊违法情形下的保险赔偿及追偿问题的规定上,司法解释与⾏政法规的不⼀致,即《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不⼀致。
(⼀)⾏政法规的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追偿:(⼀)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发⽣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作如下理解:
1.《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对3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追偿”;其第2款规定“对这3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除了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外,不承担损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虽然没有直接讲明“对这3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从其第1款的内容看,显然隐含着这层意思。因为,只有在对⼈⾝损害不予保险赔偿的前提下,才有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的必要。
2.《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交强险特殊免责事由(在3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只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且可向致害⼈追偿),尤其是其背后隐藏的规范意思(在3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除了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以外,不仅不承担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且也不承担⼈⾝损害保险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第1款关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之间存在⼀定冲突。
(⼆)司法解释的规定
《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第三⼈⼈⾝损害,当事⼈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法院应予⽀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的;(三)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主张追偿权的,⼈民法院应予⽀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起计算。”对此应当作如下理解:
1.《解释》对《条例》的纠偏。《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在实质上否定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在3种特殊情形下,对⼈⾝损害免除保险赔偿”的隐含规定,避免了与《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冲突。
2.《解释》对《条例》的借鉴。《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借鉴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
于“追偿”制度的规定,即在《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中规定“对3种特殊事由下的⼈⾝损害,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追偿”。
3.《解释》与《条例》的衔接。《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间,在逻辑上具有相容性,因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是“对在3种特殊事由下的财产损失不予保险赔偿”,⽽《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规定的是“对在3种特殊事由下的⼈⾝损害予以保险赔偿”。此两者之间逻辑上,并不构成⽭盾。
4.《解释》与《条例》的⼀致。《交通事故解释》虽然没有规定“3种特殊违法事由下物质损失不赔”,但是《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规定“对3种特殊违法事由下的⼈⾝损害,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
可以向侵权⼈追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可以得出“3种特殊违法事由下物质损失不赔”的结果。并且,《交强险条例》已经规定了“3种特殊违法事由下的物质损失不赔”,《交通事故解释》没有必要重复规定该内容。可见,在对该问题的处理上,《交通事故解释》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致,对3种特殊事由下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