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逍客行李架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 
【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水军;天津市正合顺丰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水军天津市正合顺丰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水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天津市正合顺丰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博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博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博米建军肖红 
【代理律所】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被告】于水军;天津市正合顺丰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polo1.4三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反证新证据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水军的停运损失
否应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的于水军车辆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于水军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其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于水军提交的证据,结合交通事故处理、车损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确认于水军合理停运时长及标准是适当的。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责任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于水军的合理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免赔条款问题,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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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14:2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4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某某新华西道某某。
     主要负责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eq是什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水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雪佛兰科鲁兹报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合顺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1-411-10。
     法定代表人:徐少军,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水军、天津市正合顺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津0110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赔偿于水军停运损失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于水军、正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
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于水军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即使发生了也应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另外一审法院酌定停运时间长,于水军车辆损失才40000多元,一审法院酌定的停运损失已远远超过车损金额的50%,并不合理,这种酌定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主观想象,直接认定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是错误的。
     于水军辩称:不同意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属于于水军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停运损失属于免赔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正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于水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水军车辆损失费41000元、施救费105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32598元、货物损失费36400元,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正合公司承担;2.诉讼费用由正合公司、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4日15时47分,张海东驾驶津C0××某某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某某号“梁山扬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7.6公里处,遇于水军驾驶冀冀GC××某某“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G××某某“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在张海东车前方、同向、同车道以每小时21公里的速度行驶,张海东所驾车辆前部碰撞于水军所驾车辆后部及左侧后部,造成张海东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水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冀G冀G××某某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全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价格为41000元,并在天津市河东区擎天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于水军支付维修费41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500元。另查,冀GC冀GC××某某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冀G××某某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于水军,该车辆挂靠在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津C某某津C0××某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某某津C××某某扬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正合公司,张海东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车辆损失费,于水军车辆经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公司进
行评估,并提供维修发票等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虽认为于水军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于水军主张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为于水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该费用为于水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于水军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确为冀G×某某冀G××某某式半挂车产生施救费用105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于水军主张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损失费,于水军提供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天津市河东区擎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时间情况说明,证实其车辆为营运性质的车辆,于水军以此车从事营运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车辆损失价值及修理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90天,按照天津市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货物损失费,于水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货物受损数额及损失价值,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于水军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10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500元、停运损失费24114.6元,总计7861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