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1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侃彭清明王若中
【审理法官】曾侃彭清明王若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唐某;李某1;李某2;周桂英;陈兵;祁东县志腾物流有限公司;周国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欧东峰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唐某李某1李某2周桂英陈兵祁东县志腾物流有限公司周国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欧东峰
【当事人-个人】唐某李某1李某2周桂英陈兵周国云欧东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祁东县志腾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陈斌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何东吾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陈斌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何东吾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凯来邹林娟陈斌何东吾
【代理律所】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
【被告】周桂英;陈兵;祁东县志腾物流有限公司;周国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欧东峰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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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他人伤亡的,应当赔
上海太平洋汽车保险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双清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审被告陈兵因驾驶证被暂扣及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责任?首先,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陈兵具有驾驶资格,只不过其A2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根据以上规定,陈兵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并不当然丧失驾驶资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扣留其驾驶证的行为仅是行政强制措施,且没有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与法律意义上的无证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具有明显区别,此类情形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具有垫付或赔偿之责的。其次,虽然太平洋财保双清支公司与邵阳龙坤汽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的免责条款。但其上述条款中的加粗字体与未加粗字体基本一致,不足以醒目。另,邵阳龙坤汽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出售方投保时仅在投保单上履行加盖公章手续,无公司经办人签字,不符合签名及盖章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太平洋财保双清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经一审法院对邵阳龙坤汽贸公司相关人员予以调查核实。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第三、被上诉人陈兵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虽没有离开现场但通知朋友某某前来顶包的行为,目的是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构成交通肇事中的逃逸。但此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已完成,损害后果已产生,并没有扩大保险人的损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双清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及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18: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兵驾驶湘D×××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祁阳方向往零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1404KM+8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国云驾驶湘D×××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国云、周国平、周勇、胡雨顺、朱新武、周志钢、周陆军受伤,李映好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8日死亡。该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陈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国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国平、周勇、胡雨顺、朱新友等乘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李映好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费107591.7元(含下欠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84895.7元),被诊断:1、脑干及多器官功能衰竭;2、特重型颅脑外伤;3、失血性贫血、休克;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钠血症;6、低钾血症;7、双侧肺挫伤;8、右侧气胸;9、双侧胸腔积液/血。李映好于2019年6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欧东峰于2018年9月10日从邵阳龙坤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型号为LZ4253H7DB的牵引车(车牌号为湘D×××某某)和型号为FNZ9403ZZXP的挂车(车牌为湘D×××某某),该车登记在被告志腾名下,被告欧东峰以车辆售后回租方式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融资5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志腾物流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邵阳龙坤汽贸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湘D×××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双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邵阳龙坤汽贸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投保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双清支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内容对邵阳龙坤汽贸有限公司进行提示说明。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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