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39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宿健慧丁勇周霞 
【审理法官】宿健慧丁勇周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新华;周春辉;唐新军;南宁全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全州县安能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新华周春辉唐新军南宁全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全州县安能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新华周春辉唐新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宁全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全州县安能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秦子琪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侯艳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子琪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侯艳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子琪侯艳梅 
【代理律所】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周新华;周春辉;唐新军;南宁全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全州县安能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周新华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周新华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周新华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4063.06元,辅助器具费40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53.15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31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311365.37元。上述损失先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按照被
上诉人周新华和原审被告周春辉的医疗费占医疗费损失总和的比例赔偿给被上诉人周新华3057元[264063.06元÷(599772.64元+264063.06元)×10000元];超出部分275006.06元(264063.06元-3057元+4000元+100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即82501.82元(275006.06元×30%),原审被告周春辉赔偿192504.24元(275006.06元×70%)。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3302.31元(4053元+16053.15元+13196.16元)。扣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赔付的75000元和原审被告全州安能公司垫付的5000元,则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还应赔偿38861.13元(3057元+82501.82元+33302.31元-75000元-5000元)。一审法院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导致计算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和原审被告周春辉的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错误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新华的经济损失38861.13元;    三、原审被告周春辉赔偿被上诉人周新华192504.2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周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
审案件受理费6211元,保全费2157元,共计8368元,由原审被告周春辉负担5188元,原审被告全州县安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62元,被上诉人周新华负担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0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1日23时0分许,被告周春辉驾驶桂C×××××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周新华由世纪大道方向沿凤凰路往洋田路交叉口方向直行,在通过××路路口时,其车头撞到从对向车道左转弯进洋田路的唐新军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中部,将桂A×××××重型厢式货车撞翻车,造成两车严重损害,当事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30日,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450322120190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辉醉酒驾驶小轿车上路行驶,在限速40公里的城市道路上超速100%以上,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周春辉没有检查督促车上人员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客观上也加重了损害后果。唐新军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进入路口左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新华无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周春辉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
定,唐新军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周春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新华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2月24日原告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73天,出院诊断为齿状突骨折;颈4、5、6椎体左侧椎板骨折;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股骨干新发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肱骨上段、右肩胛骨及右肱骨下段髁上及髁间骨折;颅脑损伤重型;头皮撕脱伤;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左侧少量液气胸;右侧少量胸腔积液;XXX;后纵隔损伤出血;右侧第5、6、7、9、10肋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1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创伤骨科18天,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康医学科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陈旧性骨折,2、右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3、右肘尺神经断裂,4、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陈旧性骨折,5、T4、5椎体骨折术后,6、双侧肋骨多发骨折,7、左锁骨陈旧性骨折,8、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9、右股骨干骨折畸形愈合,10、C4、5、6椎体骨折。原告因此次事故已住院100天,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目前为已支出医疗费264063.06元,辅助器具费4053元。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全州安能公司向其支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费用75000元。同时,原告陈述,原告其
他损失待其终结或进行鉴定后另行主张。同时,被告周春辉没有提供桂C×××××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的证据。    同时查明,被告唐新军为被告全州安能公司的员工,发生案涉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唐新军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南宁全路程租赁公司名下,被告南宁全路程租赁公司授权全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桂A×××××重型厢式货车,全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全州安能公司使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桂A×××××重型厢式货车各项机件性能合格。桂A×××××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23日0时至2020年8月22日24时。全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为车辆投保时,出具了《投保人声明》,声明载明已经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内容,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投保的保险合同均适用该声明。    网上查询被告唐新军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有效期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27日。被告唐新军提供的从业资格运输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有效期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    还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了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周春辉的损失45000元,周春辉的部分损失已经由周春辉在另案【(2020)桂0312民初743号案件】起诉,起诉标的为599772.64元,该案已经查明周春辉在(2020)桂0312民初743号案件中的医疗费为59977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
上海太平洋汽车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了第450322120190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新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新华无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应予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为此,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周春辉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唐新军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唐新军主张其没有过错,周春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唐新军驾驶的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与本案原告同时起诉的(2020)桂0312民初743号案件的原告(本案被告)周春辉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
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因本案原告起诉了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本案的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2019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辅助器具费405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594÷365×100(对原告请求支持2人陪护,不予以支持,只支持1人,原因是出院证没有写明人数)=16053.15元、营养费40×100=4000元、误工费48166÷365×100=131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00=10000元,合计47302.31元。该47302.31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一半。本案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的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按照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在涉案事故造成的本案原告以及原告周新华的医疗费损失总和中所占的比例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即按照264063.06元÷(599772.64元+264063.06元)×10000元计算为3057元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261006.06元(264063.06元-3057元),因
被告唐新军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因被告唐新军是被告全州安能公司的员工,发生案涉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全州安能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以及另案的原告起诉标的总和未超过100万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新军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被告唐新军应承担的30%责任,即261006.06元×30%=78301.82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10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了被告唐新军应该承担的30%损失,故被告全州安能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责任,余下的70%即182704.24元(261006.06元×70%)由被告周春辉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医药费75000元,被告全州安能公司赔偿了原告5000元,扣除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还应赔偿48661.13元(3057元+78301.82元+47302.31-75000元-5000元)。    桂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南宁全路程租赁公司名下,被告南宁全路程租赁公司授权全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桂A×××××重型厢式货车,全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将各项机件性能合格的桂A×××××车租赁给被告全州安能公司使用,被告南宁全路程租赁公司辩称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过期,在一定时期内是可以申请续期和换证的,被告
唐新军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过期与其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并不等同,且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员的驾驶能力,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唐新军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从业资格证过期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以唐新军在事故发生时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在有效期内,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章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的部分不应承担的辩称,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48661.13元给原告周新华;二、被告周春辉赔偿182704.24元给原告周新华;三、驳回原告周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11元,保全费2157元,共计8368元,由被告周春辉负担5858元,由被告全州县安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