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川14民终6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部孙春红罗洁
【审理法官】唐部孙春红罗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俊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张吉菊陈余秀阳洁阳涛龙淋胡康洪仁寿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曾晓梅王鹤
【当事人-个人】刘俊何张吉菊陈余秀阳洁阳涛龙淋胡康洪曾晓梅王鹤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仁寿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辜帅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辜帅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辜帅
【代理律所】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俊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吉菊;陈余秀;阳洁;阳涛;龙淋;胡康洪;仁寿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俊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联合财保眉山公司应否免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担责。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上海太平洋汽车保险【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联合财保眉山公司应否免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担责。 关于争议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亦作了相同的规定。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所以作出以上规定,其立法意义均系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即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特别规定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限间不得驾驶上述特殊车辆。具体到本案,实际车主刘某某、胡某某明知其雇佣的龙某某其持有的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仍让龙某某驾驶有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就案涉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某某、胡某某挂靠在华某某公司处,华某某公司受刘某某、胡某某委托向联合财保眉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在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联合财保眉山公司应予免责。华某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司印章。联合财保眉山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应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刘某某以该免责条款可作“载有危险物品的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免责"的其他解释为由,主张应由联合财保眉山公司担责。因该理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交强险无论是否有责任都要强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
事人有无责任,交强险分为有责任限额赔偿和无责任限额赔偿。有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无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中对应项目的赔付比例均为10:1。具体到本案,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龙某某和阳某某负同等责任,曾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华某某公司投保的联合财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有责赔付,曾某某投保的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因张某某等四人明确放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对应的赔付比例计算,且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无责赔付对应分项下的最高限额,故判令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承担11257.4元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和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6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07: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日21时40分许,龙某某驾驶川ZD22某某号牵引车并牵引川Z41某某半挂车在国道213线仁寿段1081KM300M处与阳某某驾驶的川川AM71某某重型厢式货车
(以下简称川川AM71某某车)相撞后,川川ZD22某某牵引车并牵引川川Z41某某挂车再与曾某某驾驶停靠在公路外坝子里面的川Z川ZSF2某某相撞,造成龙某某受轻伤,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某某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8年12月1日23时5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出院诊断:多发伤一、创伤性XXX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血三、左侧胫腓骨骨折四、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五、闭合性腹部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尸体送殡仪馆",抢救花费医疗费用3330.9元。2018年12月4日,阳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火化。2018年12月10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病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致肝破裂,腹腔大量积血,造成创伤性XXX死亡。2019年1月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某、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曾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某某等四人于2019年5月22日曾就此次交通事故向一审法院起诉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华某某公司、联合财保眉山公司,该案的立案案号为(2019)川1421民初2318号。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联评估公司)对川A川AM71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7月26日,忠联评估公司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书》,评估结论载明:川A川AM71某某正前方严重受损变形,造成车辆严重损伤,需要更换零配件较多,配件费用72510元,工时费8000元,合计80510元;本项评估结论有效期为180天,自
出具鉴定评估日至2020年1月25日有效。刘某某垫付上述车辆损失评估费3350元,阳某某的丧葬费30000元。2019年8月12日,张某某等四人就(2019)川1421民初2318号案件提出撤诉申请,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张某某等四人撤诉。2019年8月13日,张某某等四人再次提起诉讼。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