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罗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13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羊敏卢飞虎曹阳 
【审理法官】羊敏卢飞虎曹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罗晓东;徐达苗;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太平洋汽车保险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罗晓东徐达苗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晓东徐达苗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峰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宋学军江西昭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峰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宋学军江西昭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峰宋学军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江西昭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被告】罗晓东;徐达苗;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采信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一般代理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采信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正确。首先,受害人罗晓东系根据太平洋财保醴陵分公司业务员(理赔员)要求到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鉴定,可以视为双方就鉴定机构选择达成了合意。其次,虽然鉴定意见并未对全部鉴定过程(特别是健侧的影像资料)加入鉴定意见材料,但从鉴定过程描述和鉴定意见内容来看,功能丧失50%是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有比对,且鉴定人员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对该过程做了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鉴定违反操作规程,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44: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4日上午,徐达苗驾驶赣C3××某某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醴陵市城区驶往白兔潭镇,当日8时30分途经醴陵市××镇××路段时,与前方罗晓东驾驶的赣J7××某某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晓东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达苗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晓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晓东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7天,罗晓东出院后还进行了门诊检查。罗晓东为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1399.57元,其中1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余款由罗晓东自行支付。另外,徐达苗赔偿了罗晓东8000元。    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罗晓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费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晓东右内、后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已构成十级
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后续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发票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罗晓东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2.罗晓东所确认的损失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罗晓东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罗晓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399.57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7天=102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罗晓东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120元/天的标准,结合伤后需护理90日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罗晓东的护理费损失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罗晓东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罗晓东主张按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698元/年×20年×10%=73396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根据罗晓东提交的有效鉴定费发票,其鉴
定费计算为2215元,此款应认定为确认保险标的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款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晓东伤残,结合罗晓东的伤残等级,对罗晓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后续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罗晓东主张的摩托车损失400元,因罗晓东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罗晓东主张的误工费4338元,因罗晓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亦不予支持。综上,罗晓东的损失共计129030.57元,其中医疗项下37119.57元,伤残项下9191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罗晓东所确认的损失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达苗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晓东不负事故责任。徐达苗驾驶的赣C3××某某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罗晓东的上述损失129030.57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进行全额赔付。徐达苗已赔偿罗晓东8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已支付罗晓东医疗费10000元,合计18000元,此款应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罗晓东保险理赔款111030.57元。徐达苗、颖华运输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支付罗晓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1030.57元;二、驳回罗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徐达苗负担1250元,由罗晓东负担1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73396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2011)4.10.7的规定,“当一侧肢体损伤时,在测量伤测关节活动度时,应同时测量健侧进行对照"。本案鉴定意见书并未体现对健侧的测量,一审仅以法医的回复“司法鉴定检验方法不需要在鉴定文书上体现全部检查过程"就驳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而直接采信鉴定意见伤残结论,不能使人信服。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罗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民终13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赣江南大道某某。
     负责人:鲁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鉴定,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军,江西昭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达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div>法定代表人:况颖。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晓东、徐达苗、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