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与苏明忠、马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宁03民终1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秀霞王平刘磊
【审理法官】陈秀霞王平刘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苏明忠;马智军;马永平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苏明忠马智军马永平
【当事人-个人】苏明忠马智军马永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上海太平洋汽车保险马德艳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德艳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德艳
【代理律所】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被告】苏明忠;马智军;马永平
【本院观点】原告将宁C宁C333某某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经保险公司同意定损后将该车拖至修理厂维修,后保险公司拒赔,原告并提供了修理厂维修材料费正式发票,维修材料费用及工时费经本院合计为66880元,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仅具有参考性,在本案中苏明忠已经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定损后维修车辆并出具正式发票,故本院对于苏明忠维修车辆费用66880元,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从一审庭审笔录反映,被上诉人苏明忠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保险公司先定损后将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在修理中保险公司又因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属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告知被上诉人拒赔,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重新鉴定质证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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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笔录反映,被上诉人苏明忠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保险公司先定损后将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在修理中保险公司又因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属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告知被上诉人拒赔,对该事实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从被上诉人出示的处理维修发票及修理清单,以及一审法院对修车厂负责人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车辆维修情况及修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虽然后因上诉人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不能否认车辆在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实际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就本案而言车辆维修在前,申请鉴定在后,故本案的鉴定报告并不是认定车辆维修费用的唯一证据,仅是参考依据。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存在不合理的修理情况,上诉人应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修理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下,且维修发票和修理清单经一审法院核实是相符的,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实际维修费用66880元并无不当。对于因拖车所产生的费用也是实际存在的,故对该费用也应予以支持。对于增驾实习期内是否应予免责的问题。从本案查清的事实看,本案驾驶人马永平所持驾驶证和其驾驶车型是相符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超驾的问题。对于初次领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如何理解,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规定,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增驾是否属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该规定仅是公安部令中的规定,不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条款。对上诉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是否说明的问题,虽然太平洋
保险固原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就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上虽然有被上诉人马智军的签字,但被上诉人马智军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否认该签字属于其本人所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固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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