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2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7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琛张士光罗巧 
【审理法官】彭琛张士光罗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太平洋汽车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攀;邹东兵;深圳市飞速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攀邹东兵深圳市飞速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攀邹东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飞速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万向阳、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赵鹏、林慧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向阳、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赵鹏、林慧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万向阳、金丹赵鹏、林慧 
【代理律所】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张攀;邹东兵;深圳市飞速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认定定残日以伤残情况最终确定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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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攀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门诊病历》,以证明张攀行走不稳且为了避免癫痫发作时对其自身及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风险,医院给予的医嘱都是需要加强家人陪护并定期复查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定残日应当认定为何日;二、护理费应如何计算;三、非医保费用是否需要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11月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张攀母亲共同委托南天鉴定所对张攀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19日做出鉴定意见,张攀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柒级和一个捌级。2019年3月27日张攀
起诉立案后,张攀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后续费、康复费、误工天数、护理等级及护理依赖系数进行鉴定,飞速达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申请并无异议。2020年6月23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评定精神损伤的伤残级别为捌级。因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攀后续费、康复费及护理依赖系数无法受理,张攀和飞速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前述南天鉴定所做出的右下肢单瘫为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首先,张攀在2018年11月2日的出院医嘱中记载长期需2人陪护,继续外院康复,虽然张攀在诉讼前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张攀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载明张攀后续在湖南继续接受。从张攀的受伤情况可见,张攀事实上无法参加劳动,误工显然是持续的。其次,张攀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各方均同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张攀的精神伤残等级,各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张攀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了身体及精神的双重伤害,两者均是本次事故导致,在一审法院已经采信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以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的前一日作为定残日前一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攀的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表示对后续费、康复费及护理依赖系数无法
受理,在此情况下,各方认可前述南天鉴定所评定的身体伤残等级结论,各方并未认可以该鉴定意见出具的日期作为定残日。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定残日以伤残情况最终确定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表示无法受理护理依赖系数,本案未对张攀的护理依赖系数和护理年限进行鉴定,原审按照伤残赔偿指数0.33确定护理依赖系数,已经低于部分护理依赖为50%的系数标准,并未损害太平洋保险公司、飞速达公司的利益,张攀也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均明确嘱咐“长期需2人陪护,继续外院康复”,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也明确嘱咐“长期需专人看护,避免自伤、伤人事件”、“随身携带病情卡”、“建议长期规律服用抗癫痫药物”,可见,张攀长期需要专人护理。结合张攀的年龄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支持张攀后续10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时并未提交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原件,且在原审庭审时主张费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219829.2元应由飞速达公司承担,且张攀起诉时已经将飞速达公司垫付的款项扣除,鉴于飞速达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对医疗费核定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算,所以本案扣除垫付费用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飞速达公司另行处理,本案无需处理非医保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并未在计算张攀损失时将该非医保费用扣除,并按照各方责任分配损失承担后,将飞速达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扣除后计算飞速达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并无不当。
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27: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02时20分许,邹东兵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宝安区路路口右转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由张攀驾驶并搭载案外人李林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张攀、李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宝安)认字[2018]第B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东兵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张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105.22mg/100mL)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林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邹东兵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攀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当日,张攀被送往深圳市宝安中医院(集团)入院,经相关检查后,于2018年4月21日行左侧颞顶部开颅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灶清除、去骨瓣减压、硬脑膜修补术,后于2018年7月6日行颅骨修补术,之后在该医院继续康复,至2018年11月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出院。2018年11月2日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记载:1、特重颅脑外伤术后。2、左侧额颞顶部开颅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灶清除+去骨瓣减压+硬脑膜修补术后。3、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出院医嘱:1、避风寒,注意休息,积极肢体功能锻炼。2、长期需2人陪护。3、继续外院康复。上述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18920.70元已由飞速达公司垫付。    另查,案涉粤B×××××号汽车系飞速达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10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邹东兵系飞速达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邹东兵驾驶案涉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情况显示,邹东兵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    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张攀与案涉事故另一伤者李林达成了协议确认案涉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双方各使用一半,其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李林6万元,其承
保的案涉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6万元。为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为证。张攀和飞速达公司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属实。    另查,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张攀母亲张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共同委托南天鉴定所对张攀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粤南[2018]临鉴字第278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照5.7.1.1款规定,评定其颅脑损伤所致轻度偏重器质性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下降为柒级伤残;对照5.8.1.5款规定,评定其右下肢单瘫为捌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攀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柒级和一个捌级。    本案立案受理后,张攀申请对其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后续费、康复费、误工天数、护理等级及护理依赖系数进行鉴定。飞速达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张攀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张攀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攀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攀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等级、后续费、康复费、误工天数、护理等级及护理依赖系数进行鉴定。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深康鉴定所[2020]交鉴字第2004号《精神损伤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攀2018年4月20日交通事故引发了“脑损害所致轻度偏轻器质性记忆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捌级伤残的评定条件。张攀已支付了深圳市康宁医
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该鉴定的鉴定费6361.50元。    另,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资料后,回函称该所对张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依赖的鉴定委托予以受理,对张攀后续费、康复费及护理依赖系数无法受理。之后诉讼过程中,张攀和飞速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前述南天鉴定所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粤南[2018]临鉴字第278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张攀右下肢单瘫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张攀撤回其他已申请的鉴定事项的鉴定申请。    另查,张攀为城镇户口,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沅陵县。    另,飞速达公司已垫付的张攀医疗费,飞速达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确认由其双方根据案涉车辆商业第三者险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