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0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庭会楼淑馨高耘
【审理法官】陈庭会楼淑馨高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杨玉;陈进义;吴亚强;兰溪市风行汽车租赁服务部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杨玉陈进义吴亚强兰溪市风行汽车租赁服务部
【当事人-个人】杨玉陈进义吴亚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兰溪市风行汽车租赁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上海太平洋汽车保险徐怀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怀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怀君姚国飞
【代理律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吴亚强;兰溪市风行汽车租赁服务部
【被告】杨玉;陈进义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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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前保险杠、右后尾灯及右后钢圈,并非事故车辆碰撞点,该部分修理费用应予剔除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前保险杠属于车头部分,一审对于车头部分的修理费用未予支持,其已包含了前保险杠的修理费用。至于右后尾灯及右后钢圈是否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损失,从现场照片看,事故车辆的撞击点是在车辆的左后方,接近尾部,因此车辆的尾部损坏也较为严重,兰溪市兰江价格
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右后尾灯及右后钢圈的修理费用应属于本次事故中的合理费用,一审予以支持也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仅提供过空白保险单,虽然陈进义一审庭审中称收到过保险单,但保险公司始终不能提供其已对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向陈进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对于上诉人的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未予采信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2:2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5月19日03时54分,陈进义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57毫克/100毫升)驾驶浙GW××××号小型轿车沿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体育馆门口的对面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突然停车的杨玉醉酒(血液酒精含量97毫克/100毫升)驾驶的浙GQ××××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进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道路行驶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承保了浙GW××××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四、相关情况说明:1、浙GQ××××号小型轿车系吴亚强所有,由吴亚强放在兰溪市风行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2、杨玉于2019年5月18日从兰溪市风行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浙GQ××××号小型轿车。3、事故后,杨玉支付施救费500元。4、2019年7月4日,浙GQ××××号小型轿车经兰溪市兰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1400元。5、事故发生后,浙GQ××××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9月1日修理完毕,共花费修理费109000元。6、杨玉于2019年9月1日共支付浙GQ××××号小型轿车租赁费75529元。五、确认杨玉各项合理损失:车辆修理费80290元,租赁费22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02790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汽车修理费是否合理,租赁费是否应该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就饮酒驾驶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场照片来看,事故发生时杨玉驾驶的浙GQ××××号小型轿车突然停车,陈进义驾驶浙GW××××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浙GQ××××号小型轿车的左后方,碰撞后浙GQ××××号小型轿车车头朝向马路,车尾朝向花坛,并无证据证实浙GQ××××号小型轿车在碰撞过程中发生过转动出现车头碰撞的情形,故修理费中包含车头部分的损失共计28710元,不予支持。关于争
议焦点二,浙GQ××××号小型轿车受损后,杨玉没有及时将车辆送去第三人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又因原审第三人原因未把修理费及时转交给修理厂,致使车辆维修期延长,对该延长的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车辆合理维修期间为一个月。该车辆在合理维修期间杨玉所支付的租赁费,应由侵权人陈进义按责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仅提供过空白保险单,事故后陈进义去保险公司调取保险单,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供商业险保险单,而陈进义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只收到过保险单,保险条款是否收到并不清楚,保险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免责条款相关事项向陈进义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免赔的意见,不予支持。浙GW××××号小型轿车已在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股份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70%,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租赁费22000元,由陈进义按责承担70%,即15400元。故对杨玉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杨玉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杨玉55153元,合计571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
由陈进义赔偿杨玉1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杨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已减半收取,杨玉已预交),保全费1270元,由杨玉负担341元,陈进义负担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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