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3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66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胡廷珍;东莞市荣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胡廷珍东莞市荣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廷珍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荣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宦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宦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宦
【代理律所】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告】胡廷珍;东莞市荣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免责事由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22 01:13:26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胡廷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66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廷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荣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村大埔工业区沙海路商业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耿诚诚。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廷珍、东莞市荣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廷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荣胜公司连带向胡廷珍赔偿如下费用: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6664元
、住宿费13500元、误工费4000元、亲属关系公证费700元、电动车损失费1300元,以上合计1376080元;2.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荣胜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上海太平洋汽车保险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廷珍1110000元;二、荣胜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廷珍203116元;三、驳回胡廷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592.36元(胡廷珍已预交),由胡廷珍承担393.36元,荣胜公司承担1268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693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46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廷珍、荣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盖有荣胜公司的投保单未有落款日期,但不影响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荣胜公司投保时已尽明确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涉事车辆保险期限为至,至今都是有效保单,投保单声明当然有效。且荣胜公司2017年开始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为续保
多年客户,对保险的条款及免责内容完全早已知情。投保单声明中的“条款”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全社会公示并在全国商业保险公司统一规范适用的示范性条款,有且仅有一份适用条款,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投保人声明中免责条款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条款不对应的情形。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并达成一致意见,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共同遵守。对于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完全知晓的,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签署保单予以确认,另在商业险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均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免责部分条款内容作了明确告知和提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荣胜公司答辩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未对荣胜公司尽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且荣胜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对荣胜公司无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1.往年投保单、投保人申明,拟证明荣胜公司是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续保客户,往年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有盖章确认,已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知悉保险免赔事由;2.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拟证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使用的
条款与一审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内容一致,是投保人声明所述条款。胡廷珍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只是示范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对荣胜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其次,荣胜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条款的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项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
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案涉投保人申明处有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了荣胜公司公章。虽然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申明处仅有荣胜公司加盖公章而落款处没有填写日期,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曾就免责事由向荣胜公司进行提示说明,结合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的投保单、投保人申明,本院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荣胜公司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