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富袁与冉光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4
【案件字号】(2020)渝04民终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齐富袁;朱仁发;冉光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当事人】齐富袁朱仁发冉光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齐富袁朱仁发冉光海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田昕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田昕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向东田昕
【代理律所】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齐富袁
【被告】朱仁发;冉光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齐富袁主张的由案涉渝A2×小型客车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支付其2000元修理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齐富袁要求朱仁发赔偿其因车辆受损导致的修理费、代步费等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上海太平洋汽车保险无效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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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齐富袁主张的由案涉渝A2×小型客车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支付其2000元修理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齐富袁要求朱仁发赔偿其因车辆受损导致的修理费、代步费等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一审中,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冉光海及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作为被告后,齐富袁并未提出要求涉渝A2×小型客车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人冉光海支付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二审中提出该请求,本院不宜直接审理并裁判,齐富袁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首先,虽然朱仁发驾驶渝A2×小
型客车致损了齐富袁驾驶的渝HM×小型客车给齐富袁造成了修理费等损失。但在该侵权行为发生后,朱仁发与齐富袁达成了赔偿协议。虽然齐富袁对该协议的效力持异议,但其主张的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第一,从朱仁发举示的录音来看,虽然该协议是齐富袁之子所签,但签订协议之前朱仁发与齐富袁本人对赔偿事宜有过电话协商,并非齐富袁之子擅自作主签订该协议。第二,齐富袁主张该协议载明的15000元不是修理费而是因修理车辆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因该协议上载明的15000元的性质就是修理费,齐富袁认为该费用性质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应当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齐富袁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朱仁发协商的15000元并非修理费而是因修车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其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故,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三,齐富袁上诉主张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具有合同效力,故涉案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的问题。该指导意见因《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生效而不再适用,故其以该指导意见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不受朱仁发与齐富袁达成了赔偿协议的约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朱仁发与齐富袁达成了赔偿协议的约定,朱仁发在赔偿齐富袁15000元车辆修理费后,不再支付给齐富袁任何费用,且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故,朱仁发赔偿15000元属于终局性赔偿。齐富袁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再向朱仁发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不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齐富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齐富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8:44: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14时30分,朱仁发驾驶的渝A2×小型客车从酉阳往龙潭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9线龙潭镇快速路周家坡路段,与前面齐富袁驾驶的渝HM×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后,渝HM×小型客车撞向前面田军驾驶的苏J6×小型客车,苏J6×小型客车又撞前面倪元慧驾驶的渝HF×小型轿车,致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民警五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仁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富袁、田军、倪元慧无责任。2019年1月9日齐富袁之子齐举与朱仁发就该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1.由朱仁发一次性赔偿齐富袁车辆修理费15000元;2.由朱仁发配合齐富袁完善保险手续;3.朱仁发除了支付的15000元外,不再支付给齐富袁任何费用;4.双方以后不得以此次事故发生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朱仁发将15000元赔偿款支付给齐举。2019年1月9日晚,齐富袁受损车由重庆中升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至该公司维修,2019年5月28日维修结束,产生修理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债务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2019)渝0242民初1985号案件的审判笔录复印件、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民警五中队民警出具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及朱仁发出示的录音等系列证据足以证明齐富袁授权其子齐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与朱仁发出示的收条复印件均载明朱仁发支付给齐富袁的15000元系齐富袁受损车辆的修理费,齐富袁之子不存在误签情况。朱仁发与齐富袁就该次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齐富袁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同时该协议未经撤销,朱仁发亦已按协议全面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富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9元,由齐富袁负担,退回齐富袁141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齐富袁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2民初2856号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齐富袁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协议有效不当,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具有合同效力,故涉案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二、一审未支持齐富袁交强险2000元不当。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是否已支付车辆所有人冉光海2000元交强险尚无证据证明,即便属实
该支付也无效。首先,即便认定涉案协议有效,该协议系与朱仁发私下签订,其对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并无约束力;其次,由于交强险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其应适用填平原则,即有损失则赔,且赔偿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证受害方获得保险赔付,故即便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向冉光海赔付交强险属实,其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该笔保险款应当赔付给受害人即齐富袁。三、一审未支持齐富袁主张的代步费不当,应支持齐富袁的代步费。
齐富袁与冉光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4民终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富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仁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昕,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光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六路107号、109号、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9837976C。
负责人:徐林,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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