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TAIPING GENERAL INSURANCE CO LTD.
机动车辆发动机及变速箱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注、批单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机动车辆发动机及变速箱延长保修服务的制造商、销售商或维修服务商,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了机动车辆发动机及变速箱延长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延保合同”),如果保险车辆发动机或变速箱在延保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行驶里程(以下简称为“延保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了延保合同约定保修范围内的故障,消费者在延保期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并且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延保合同的发动机;
(二)无延保合同的变速箱;
(三)车辆型号、车辆身份标识等在延保合同中记载的保险车辆相关信息与实际维修的机动车辆发动机不符或者涂改的;
上海太平洋汽车保险(四)车辆型号、车辆身份标识等在延保合同中记载的保险车辆相关信息与实际维修的机动车辆变速箱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消费者提出修理或更换零部件要求时不在延保期内;
(六)保险车辆发动机或变速箱未定期保养;
(七)保险车辆发动机或变速箱保养、维修不当;
(八)非正常使用保险车辆或未按照保险车辆制造商指定的方式使用保险车辆;
(九)因强制运输、没收、征用或其它类似事件使消费者失去对保险车辆的控制;
(十)保险车辆使用与其发动机压缩比不匹配的燃料,使用不符合原制造商规定的变速箱型号油;
(十一)保险车辆参与任何性质的竞赛;
(十二)未经保险人同意更换或调校里程表的;
(十三)保险车辆出现故障时,故意破坏原始状态,造成故障以及原因无法鉴定的;
(十四)保险车辆出现故障时,恶意夸大损失,提供不真实的证明材料或使用欺诈手段;
(十五)保险车辆出现故障时,被保险人延误报案时间,导致故障或风险扩大的;
(十六)私自改装保险车辆的;
(十七)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扩大延保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
(十八)制造商召回保险车辆的;
(十九)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合格维修服务商修理后,仍处于该维修服务商所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的。
(二十)保险车辆发动机或变速箱部件自然磨损及老化导致噪音,震动或部件原有功能减弱但部件并未丧失其功能。
(二十一)保险车辆发动机或变速箱部件系统中润滑密封垫密封功能减弱,仅有轻微润滑油渗出痕迹。除非润滑油渗漏形成油滴,并且影响行车安全。
(二十二)发动机机油消耗量增加。除非每1000公里发动机机油消耗量超过0.8升,且尾气检测碳氢值(HC)和一氧化碳(CO)检测值均超过国家标准。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消费者、制造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或其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独立承包商的任何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疏忽、误告、不作为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民众骚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核爆炸;
(四)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五)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六)自燃、涉水行驶;
(七)动物侵扰;
(八)自然灾害、不可抗力;
(九)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机动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十)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发生意外事故;
(十一)盗窃、抢劫、抢夺、欺诈;
(十二)交通事故;
(十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保险车辆存在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保险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质量问题;
(十四)保险车辆使用非原制造商的零部件及不符合原制造商规定的保养辅料。
第六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所发生的损失;
(二)保险车辆在维修时其内部遗留物品所发生的损失;
(三)提高、改善保险车辆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四)保险车辆造成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五)除延保合同外,在其他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与消费者、制造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之间的任何诉讼以及诉讼抗辩费用;
(七)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八)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车辆贬值、维修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九)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未遂受到的损坏;
(十)所有用于车辆维护保养的费用;
(十一)制造商要求的所有类似维护保养性质的零部件更换;
(十二)保险车辆在维修期间因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时间损失、个人财产或收入的损失以及相关的燃油费、电话费、食宿费、差旅费、拖车费、交通费、过路过桥费等间接经济损失;
(十三)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应承担的仲裁或诉讼费用;
(十四)不属于延保合同中约定范围内的故障或费用。
第七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一保险车辆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对于每一保险车辆发动机,在其延保期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以其发动机重置价格为限。对于每一保险车辆变速箱,在其延保期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以其变速箱重置价格为限。
第九条每次事故实行20%绝对免赔率。
保险期间与延保期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保险车辆的延保期以其延保合同中约定的延保期起止日期或行驶里程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本人(本公司)本次投保车辆。
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投保人(签章)年月日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第一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每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
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在每辆保险车辆的延保期开始前,将购买该车辆的消费者信息、车辆身份标识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投保人是否已投保该车辆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业标准,加强车辆维修管理,确保维修车辆质量合格。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72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事故车辆的延保合同正本;
(三)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四)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厂家定期保养记录、里程表读数记录;
(五)保险车辆消费者签署的修复确认书;
(六)出险车辆故障诊断和维修记录原件;
(七)相关费用的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八)若事故由被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与受害人协商解决时,提供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若事故由有关当局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消费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每一保险车辆的发动机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一保险车辆的发动机赔偿限额,每一保险车辆的变速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一保险车辆的变速箱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出险的保险车辆,对于可以修理的发动机零部件及变速箱零部件,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该发动机及变速箱原有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修理所产生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修理费用:
(一)零部件费用;
(二)修理人工费。
本人(本公司)本次投保车辆。
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投保人(签章)年月日
第三十一条对于被保险人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需要进行更换的发动机零部件或变速箱零部件,保险人负责赔偿更换费用。保险人对更换费用的实际赔偿金额以下列金额为限:
更换零部件赔偿金额=零部件重置价格-被更换零部件残值
其中,零部件重置价格是指在维修时重新购置与被更换的零部件相同或类似材质、相同或类似标准、相同或类似质量的零部件所需要的价格。
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与部分车辆退保
第三十五条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提前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并不因机动车辆发动机及变速箱延长保修服务合同的解除而解除。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三十九条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本合同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
保险人: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消费者:指购买保险车辆并在保险期间内与被保险人签订延保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保险车辆及其延保合同的受让人。
发动机:指“短发动机”或“裸发动机”,它包含发动机曲柄连杆机构及附件、汽缸盖总成、气门室盖、油底壳、机油泵、正时传动系统及盖板、发动机油封。不包含发电机、起动机、进排气歧管、方向助力泵等零部件。
变速箱:指“短变速箱”或“裸变速箱”,包含安装于变速箱壳体内零件。不包含变速箱壳体,及变速箱壳体外用于连接,传动,变速的外装零件及用于安装,固定,覆盖变速箱壳体外的零件。
保险车辆:指消费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在本合同载明类别、品牌、型号范围内的,并由被保险人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提供发动机及变速箱保修服务的机动车辆。
零部件:指属于保险车辆发动机总成或变速箱总成上所装配的各个配件。
延长保修服务合同(“延保合同”):指被保险人与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签订的,约定由被保险人在延保期内提供保修服务的协议。
召回:指按照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发动机产品或变速箱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汽车发动机或变速箱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发动机产品或变速箱产品缺陷的过程。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碰撞: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
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车辆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