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5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刘宝莉刘洪雨 
【审理法官】刘应红刘宝莉刘洪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爱莲;周飞飞;天津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爱莲周飞飞天津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爱莲周飞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刘爱莲;周飞飞;天津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非经营性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非经营性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刘爱莲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其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租用同级别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事故责任人原审被告周飞飞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作为承保周飞飞所驾驶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就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条款免责,未就完成法定提示义务尽到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刘爱莲对于租车事实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提出反驳,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3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4日周飞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津RC××某某号小型客车沿南开区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道与咸阳路交口时,其车前部与刘爱莲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8××某某号小型客车相接触,后刘爱莲所驾车辆前部又与案外人刘瑞平所驾驶的津ML××某某号小型客车后部接触,造成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冠华分中心出具《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三方)》,认定周飞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爱莲无责任。    车牌号津G8××某某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及事故时驾驶人均为刘爱莲。事故发生后,刘爱莲将车辆送往案外人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刘爱莲提交的账单预览显示:车牌号为津G8××某某,品牌车型为BMW530Li,里程数为826,保修起始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进厂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出单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维修天数共计46天。三被告对该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维修天数过长,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不申请维修时长鉴定。    车牌号津RC××某某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腾龙汽车公司,事故时驾驶人为周飞飞,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
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刘爱莲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锦隆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为天津市津南区锦隆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承租方(乙方)为刘爱莲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车辆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9:00时起至2020年8月2日9:00时止租期共49天;乙方向甲方租赁车辆车型为奔驰牌照号为津CG××某某;每日行程在200公里以内每天租金为600元……天津市津南区锦隆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刘爱莲在乙方处签字。刘爱莲租赁车辆津CG××某某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案外人胥宝娜,使用形式为非营运,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牌BJ7202E。天津市津南区锦隆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上述租赁车辆与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后刘爱莲支付汽车租赁费29400元。    庭审中,刘爱莲称租赁车辆主要用于上下班使用及有时需接送顾客往返几个工地。对此,刘爱莲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不动产权证证明原告现居住地为西青区中北镇,原告工作单位地点为津南区咸水沽镇。另外,原告提交了防雷装置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工地照片,证明需用车下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津RC××某某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中
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29400元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结合《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三方)》及账单,确定赔偿期间为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47天。关于原告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故车辆主要用于上下班及日常工作需要,原告现居住地址与工作单位的地址距离40公里左右,路途较远。另外,原告事故车辆与其租赁车辆系同等级别车辆,且已实际支付租车费用,故原告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具备必要性及合理性。综合以上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合理的租车费用为28200元(600元/天×47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商业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就此上诉人已经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租车的真实性,一审中其主张的挂靠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55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十一经路某某万隆太平洋大厦某某。
上海太平洋汽车保险     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莲。
     原审被告:周飞飞。
     原审被告:天津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某某综合楼某某法定代表人:孙照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爱莲及原审被告周飞飞、原审被告天津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商业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就此上诉人已经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租车的真实性,一审中其主张的挂靠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爱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周飞飞述称,我的车上了保险,保险限额足够赔偿,但被上诉人的租车费用我感觉不合理,证据也不够充分。
     天津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告诉称     刘爱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2日租车费用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