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本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上海太平洋汽车保险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1 
【案件字号】(2021)桂04民终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卓慧李庆春莫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本光;周庆良;李景辉;梁文林;深圳市综安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本光周庆良李景辉梁文林深圳市综安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本光周庆良李景辉梁文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综安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敏奇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敏奇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敏奇 
【代理律所】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李本光;周庆良;李景辉;梁文林;深圳市综安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周庆良、李景辉应如何承担被上诉人李本光的各项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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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周庆良、李景辉应如何承担被上诉人李本光的各项损失。    2019年7月13日被上诉人综安运输公司雇员梁文林驾驶粤B×××××大客车由容县往藤县方向行驶,至S203线23KM+500M路段,与前面同向由周庆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接着又与对向行驶由李景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再与对向行驶由李本光驾驶桂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本光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周庆良驾驶的摩托车、李景辉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与李本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不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所称的连环碰撞,而是梁文林驾驶粤B×××××大客车与周庆良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梁文林驾驶粤B×
××××大客车与李景辉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梁文林驾驶粤B×××××大客车与李本光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故李本光诉请要求与其发生碰撞的驾驶粤B×××××大客车的车主及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本光诉请要求周庆良、李景辉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周庆良、李景辉对李本光没有侵权事实,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周庆良、李景辉的三份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李本光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综安运输公司雇员梁文林驾驶粤B×××××大客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驾驶摩托车的被上诉人李本光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梁文林及李本光按照主8:次2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庆良、李景辉因对被上诉人李本光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对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本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周庆良、李景辉各自应承担1274.46元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错误,但因周庆良、李景辉没有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本院对一审认定周庆良、李景辉各自应承担1274.46元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被上诉人李本光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李本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损伤,经后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李本光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之后,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得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用3740元。两次鉴定费用合计5540元,本应在诉讼费用处理中一并处理,一审将该费用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综安运
输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等19739.70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31: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3日,综安运输公司雇员梁文林驾驶粤B×××××大客车由容县往藤县方向行驶,至S203线23KM+500M路段,与前面同向由周庆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接着又与对向行驶由李景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再与对向行驶由李本光驾驶桂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本光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等。责任认定:梁文林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庆良、李景辉、李本光负次要责任。情况:李本光于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9日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20376.90元。司法鉴定情况:2019年12月28日,原告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李本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
带损伤,经后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审理期间,经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等3740元。保险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赔偿情况:综安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1973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确定事故当事人按主8:次2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3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7天,但不超过500元)、护理费11877元(原告主张按2019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66元/年÷365天×90天×1人)、伤残赔偿金45410.40元(原告主张按2019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年×14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5540元、摩托车维修费980元;以上共计91984.3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3576.90元(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范围61887.4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范围980元(摩托车维修费)。    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887.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8
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19116.90元(23576.90元-10000元+5540元),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其中梁文林应承担的15293.52元由其雇主综安运输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鉴定费用应从中扣减;周庆良、李景辉应各自赔偿原告1274.46元。综安运输公司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保险公司、梁文林提出原告的误工损失缺乏依据、营养费偏高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的异议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扣除非医保15%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    综安运输公司、梁文林认为梁文林承担的责任由保险赔偿、其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返还的意见,理据充分,该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其车辆的修理费、李景辉的医疗费等应由相关当事人共同赔偿或返还的意见,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    被告李景辉、周庆良认为其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61887.40元、财产损失98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11553.52元共人民币84420.92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本光64681.22元、返还深圳市综安运输有限公司19739.70元;二、被告周庆良赔偿原告李本光医疗费用等损失人民币1274.46元;三、被告李景辉赔偿原告李本光医疗费用等损失人民币1274.46元。案件受理费2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1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李本光负担3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49元,被告周庆良负担11元,被告李景辉负担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法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各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61322.87元;二、本案的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藤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藤公交认字【2019】第L107号),本次事故是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梁文林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庆良、李景辉、李本光负次要责任,周庆良和李景辉驾驶的车辆均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周庆良、李景辉两人也应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与上诉人共同分摊赔偿责任,争议金额61322.8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本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4民终3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冈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代表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石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奇,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综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东方半岛社区布龙区路4号康达尔汽车站有限公司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953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