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云08民终21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勇叶枝松张相云 
【审理法官】赵勇叶枝松张相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闫书荣;云南金鹿物流有限公司;罗春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杨某;胥某1;胥某2;赵英;申自贤;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郭洪杰;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杜德瑞;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王三建;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闫书荣云南金鹿物流有限公司罗春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杨某胥某1胥某2赵英申自贤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郭洪杰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杜德瑞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王三建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闫书荣罗春禄杨某胥某1胥某2赵英申自贤郭洪杰杜德瑞李春王三建 
【当事人-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南金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刘润霖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张海娟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李承翰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刘润霖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张海娟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李承翰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忠成刘润霖张海娟李承翰 
【代理律所】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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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告】闫书荣;云南金鹿物流有限公司;罗春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赵英;申自贤;安 
【本院观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闫书荣的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58697.6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780元、伙食补助费1788元、后期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闫书荣的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58697.6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780元、伙食补助费1788元、后期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
元、鉴定费25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郭洪杰驾驶的渝B×××××号车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存在免赔事由。2.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对胥宏驾驶的云J×××××号车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3.闫书荣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如何计算及责任应如何分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虽然主张郭洪杰驾驶的渝B×××××号车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有10%的绝对免赔。但结合本案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胥宏驾驶的云J×××××号重型罐式货车没有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交强险,故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提出的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32914元、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闫书荣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结合闫书荣系申自贤妻子与其一起跑运输的事实及相关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25666.8元,残疾赔偿金6329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闫书荣主张的营养费,结合闫书荣两个X(拾)级伤残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闫书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以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提出的闫书荣的营养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支持闫书荣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1727.64
元。  关于闫书荣损失的承担。闫书荣损失171727.64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云J×××××)、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B×××××)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1:1赔偿,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赔偿闫书荣4937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闫书荣493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云J×××××)、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B×××××)在各自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赔偿闫书荣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闫书荣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川A×××××(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云F×××××)、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皖K×××××)在各自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闫书荣损失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闫书荣损失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闫书荣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21742元。  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费用49985.64元,胥宏承担60%的责任即29991.38元,因胥宏驾驶的云J×××××重型罐式货车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赔偿闫书荣损失29991.38元;申自贤承担20%的责任即9997.13元,因申自贤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闫书荣损失9997.13元;郭洪杰承担20%的责任9997.13元,因郭洪杰驾驶的渝B×××××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闫书荣损失9997.13元。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即“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书荣医疗费等损失费1000元;”“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书荣医疗费等损失费1000元;”“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书荣医疗费等损失费1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八项,即“一、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书荣医疗费等损失费66905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书荣医疗费等损失费42914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书荣医疗费等损失费7997元;”“四、由中国太平洋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书荣医疗费等损失费50911元;”“八、驳回闫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书荣医疗费等损失费29991.38元;  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书荣医疗费等损失费59371元;  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书荣医疗费等损失费9997.13元;  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书荣医疗费等损失费69368.13元;  七、驳回闫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驳回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承担2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承担2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2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2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承担26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承担2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7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承担2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承担2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2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2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承担26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承担2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内容,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