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对机动车⼀⽅所受到的损害是否有赔偿义务
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对机动车⼀⽅所受到的损害是否有赔偿义务
⼀、案例概述
2020年10⽉3⽇18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两轮电瓶车与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碰撞事故。事故仅造成陈某某轻微伤,产⽣医药费5000元,不构成伤残。但事故却造成机动车驾驶⼈徐某某伤害较重,产⽣车损8000元,医药费30000元,不构成伤残。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电瓶车驾驶⼈陈某某与机动车驾驶⼈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在机动车的保险期间内。
机动车驾驶人网事故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医药费5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某某车辆损失8000元。
⼆、问题的提出
基于本案的事实,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本案中对于机动车驾驶⼈徐某某遭受的事故伤害,因此产⽣的3万元的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2、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徐某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对本案中的电瓶车驾驶⼈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进⾏代位追偿?
三、法律分析
针对本案的第⼀个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之间发⽣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该条只规定了机动车⼀⽅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对事故的发⽣负有责任时,是否需要对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还是存在着不同观点的。
第⼀种观点认为,根据“优者负担原则”,机动车在对他⼈的危险性上,⾼于⾮机动车和⾏⼈,其对交通事故发⽣的控制能⼒和避险义务也更⾼。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没有把⾮机动车驾驶⼈、⾏⼈列为赔偿义务主体也正是出于这种法理的考虑。
第⼆种观点认为,公民的⼈⾝、财产等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赔偿,⾮机动车驾驶⼈与⾏⼈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机动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这样⼀个复杂问题的解决,不应该⼀定要坚持那种观点,⽽反对另⼀种观点,应该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第⼀、所谓的“优者负担原则”是指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以交通⼯具的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等因素来区分事故危险的责任。优者负担原则的适⽤应当建⽴在机动车参与了交通活动这⼀基础事实上,不能⼀概⽽论。例如,机动车处于静⽌状态,且停在规定的车位上时,⾮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碰撞。此时,机动车没有参与到交通活动中,其不具有更⾼的危险性和危险回避能⼒,那么就不能适⽤优者负担原则。
第⼆、机动车驾驶⼈遭受的财产损失,⾮机动车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优者负担的原则,机动车具有较⼤的危险性和危险回避能⼒,因此驾驶⼈要具有较⾼的注意义务,要承担更重的责任。另外,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般可以通过保险理赔得到弥补。那么,保险公司理赔后,能否向⾮机动车、⾏⼈追偿呢?答案当然是不能的。因
为,根据《保险法》第六⼗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之⽇起,在赔偿⾦额范围内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基于被保险⼈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是保险⼈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如前所述,机动车⼀⽅不具有向⾮机动车驾驶⼈、⾏⼈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提起诉讼,主张⾏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机动车驾驶⼈遭受的⼈⾝损害,⾮机动车驾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也是要基于优者负担的原则为前提,除此之外,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公民的⽣命健康权没有优、劣、⼤、⼩之分,⼀律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
律依据来源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本⽂提出的两个问题可以如此解决。机动车驾驶⼈徐某某遭受的事故伤害,因此产⽣的3万元的医疗费应当根据责任⽐例,由电瓶车驾驶⼈陈某某赔偿15000元。保险公司对徐某某车辆遭受的损失给予的8000元的理赔款不能向电瓶车驾驶⼈陈某某进⾏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