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通泰商贸有限公司、权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1 
【案件字号】(2022)陕05民终5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维利 
【审理法官】邢维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权王军;XX城县通泰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权王军XX城县通泰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权王军 
【当事人-公司】XX城县通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权王军 
【本院观点】权王军从通泰公司购买车辆,对所欠车款结算后虽出具借条,但本案仍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权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借条的含义以及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其在向王春彩出具10万元借条时,既未收回涉案44500元借条,亦未在10万元借条中注明44500元借条作废,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借条中包含本案44500元款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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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权王军从通泰公司购买车辆,对所欠车款结算后虽出具借条,但本案仍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权王军从通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2016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后,权王军将欠款以借条的形式向通泰公司出具44500元借条。二审中,权王军主张其于2017年3月2日向王春彩出具了10万元借条,将本案44500元包含在新借条中。对此本院认为,权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借条的含义以及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其在向王春彩出具10万元借条时,既未收回涉案44500元借条,亦未在10万元借条中注明44500元借条作废,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借条中包含本案44500元款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上诉人权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47: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权王军从2013年11月开始陆续从通泰公司处购买了五辆二手车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车辆在经营过程中,通泰公司为权王军购买的车辆垫付保险款。2016年10月18日权王军向通泰公司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通泰商贸有限公司现金(大写)肆万肆仟伍佰,(小写)445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权王军2016年10月18日”。通泰公司多次权王军索要,无果。通泰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通泰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权王军自2013年起从通泰公司处五次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算账,权王军将欠款以借款的形式向通泰公司书写借条一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权王军应及时向通泰公司清本还息以示信用,但权王军未履行还款,显属违约,故对通泰公司要求权王军清偿欠款4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权王军辩称其给通泰公司代理人王春彩在2017年
3月2日重新书写了借条,将本案涉及的44500元包含在新借条款项内的意见,因权王军从通泰公司处未拿回本案涉及的借条,又于2017年3月2日重新向通泰公司代理人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与常理不符,故对权王军该辩称不予认可。对于通泰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属于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受理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权王军应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向通泰公司承担借款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部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通泰公司主张的月利率为1.5%,明显高于通泰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权王军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通泰公司XX城县通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权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XX城县通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4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元,由权王军负担。  前四后八自卸车报价
【二审上诉人诉称】权王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条上的44500元已于2017年3月2日上诉人与王春彩算账时,将该笔欠款与其他欠款合计后另行书写借条。王春彩让上诉人书写10万元借条时是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其要求算账和所作承诺上诉人可以信任,其要求上诉人在算账后书写借条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和另案借款同属于被上诉人债权,涉案借款已在另案借款中包括,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属于误判,二审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权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澄城县通泰商贸有限公司、权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5民终5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红军,陕西省XX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城县通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华鑫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长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彩。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权王军因与被上诉人XX城县通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权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红军,被上诉人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权王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条上的44500元已于2017年3月2日上诉人与王春彩算账时,将该笔欠款与其他欠款合计后另行书写借条。王春彩让上诉人书写10万元借条时是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其要求算账和所作承诺上诉人可以信任,其要求上诉人在算账后书写借条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和另案借款同属于被上诉人债权,涉案借款已在另案借款中包括,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属于误判,二审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