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一专用车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车辆召回管理规定
QJ/ROH 00 01-006-2009
2010-08-02批准 2010-09-01实施
湖北天一汽车工业车有限公司发布
前言
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公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第60号令,自2009年9月1日起对N类车辆(至少有4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和O类车辆(挂车和半挂车)实施召回管理,为严格执行2009年第24号文——《关于对N类和O类车辆实施召回制度的公告》的要求,制定企业车辆召回管理规定。
本规定由质管部提出、归口
本规定由质量部李蓝岚、白玉起草
本规定由***审核
本规定由***批准
***********
车辆召回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企业销售的且已给用户(车主)使用的车辆。
2 引用文件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缺陷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3.2 召回
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召回可分为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
3.3 车主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 国家召回制度监督检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上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
6 车辆符合召回条件
6.1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6.2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
6.3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7 缺陷车辆产品召回的期限
7.1表标明安全期的车辆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
7.2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车辆,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
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
7.3车辆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
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8召回程序
8.1车辆召回程序运行。如下图: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