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销售的所有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规定的解释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召回活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确保召回效果的达到。
第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企业及其授权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召回管理制度和召回档案,记录召回活动的相关信息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二章 召回义务
第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企业及其授权经销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
第八条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企业及其授权经销商启动召回程序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召回计划,并公告召回公告。
第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企业及其授权经销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经销商、维修单位和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到召回通知,并协助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召回工作。
第十条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企业及其授权经销商应当及时履行召回责任,修复或更换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确保召回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企业及其授权经销商应当对召回活动的相关信息、工作进展等进行记录和报告,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召回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召回程序
第十二条 召回程序包括召回计划的制定、召回公告的发布、召回通知的发出、召回工作的实施和召回工作的完成等环节。
第十三条 召回计划的制定应当包括召回范围、召回缺陷的描述、召回时间、召回方式、召回修复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 召回公告的发布应当包括召回的目的、召回产品信息、召回修复的方法、等内容,应当向公众发布。
第十五条 召回通知的发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包括书面通知、电话通知、通知等。
第十六条 召回工作的实施应当确保召回通知能够及时传达到经销商、维修单位和消费者,并协助他们完成召回工作。
第十七条 召回工作的完成应当包括召回修复的确认、召回产品的销毁或退换、召回档案的完善等环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企业及其授权经销商的召回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对召回活动进行抽查,对召回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有权要求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企业及其授权经销商提供与召回活动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对其进行审核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履行召回义务或虚假召回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有权采取相关措施,包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有权要求其立即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召回义务未履行或虚假召回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直接责令其停产,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及时履行召回义务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公开批评,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质检总局所有。
以上是对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一个模板,具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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