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缺点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管理,消除缺点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
、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该遵守本要求。
第三条汽车产品制造商对其生产缺点汽车产品依本要求推行召回义务,并负担对应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该帮助制造商推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它人因缺点汽车产品所受损失和其它相关争议处理,依其和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适用其它法律、法规。
第四条售出汽车产品存在本要求所称缺点时,制造商应根据本要求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要求,组织实施缺点汽车产品召回。
第五条本要求所称汽车产品,指根据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要求,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被牵引道路车辆(不包含农用运输车)。
本要求中所称缺点,是指因为设计、制造等方面原所以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含有同一性缺点,具体包含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相关汽车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要求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企业,和将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外国企业。
本要求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企业。
本要求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标,提供汽车产品为她人使用,收取租金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本要求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企业和个人。
本要求所称进口商,指从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企业。进口商能够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要求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本要求中所称车主,包含以使用为目标依法享受汽车产品全部权,或采取分期付款方法购置汽车产品,依据分期付款协议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还未取得汽车产品全部权,但已取得完全使用权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或依据租赁协议,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承租人。
本要求中所称召回,指根据本要求要求程序,由缺点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消除其产品可能引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缺点过程,包含制造商以有效方法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相关方面相关缺点具体情况及消除缺点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经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方法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点过程。
第二章缺点汽车召回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管理缺点汽车召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依据主管部门工作布署和要求开展和缺点汽车召回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缺点汽车产品召回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或明示安全使用期不满,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易损件,明示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
第八条汽车产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制造商依本要求实施召回: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相关汽车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因缺点已给车主或她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她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试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点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
第九条缺点汽车产品召回根据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管理程序要求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觉,或经过企业内部信息系统,或经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相关其汽车产品缺点汇报和投诉,或经过主管部门相关通知等方法获知缺点存在,能够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立案后,根据本要求中主动召回程序要求,实施缺点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在获知缺点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或确定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点、以不妥方法处理产品缺点;或确定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立案即进行召回,主管部门应该要求制造商根据指令召回管理程序要求进行缺点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建立缺点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搜集、分析和处理相关缺点信息。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进口商应该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置信息系统汇报和汽车产品缺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该聘用教授组成教授委员会,并由教授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点调查和认定。依据教授委员会提议,主管部门能够委托国家认可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相关汽车产品缺点技术检测。教授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该对制造商进行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依据工作需要布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相关召回监督具体工作。
依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能够委托缺点产品管理中心负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商或主管部门对已经确定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及实施召回相关信息应该以合适方法在主管部门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借公布召回信息诋毁汽车制造商信誉。
第十五条从事缺点汽车召回管理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教授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该遵守公正、客观、公平、正当标准,保守相关企业技术秘密及相关缺点调查、检验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私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义务
第十六条制造商应根据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要求,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该建立、保留车主信息(如车主姓名、通讯地址、所购汽车VIN等)相关统计档案。对上述资料应该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机构立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该建立搜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点管理制度,保留相关统计,并向主管部门汇报相关汽车产品缺点信息。
制造商应该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相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该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立案。
制造商应该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缺点进行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相关资料,帮助进行必需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该向主管部门汇报通报其汽车产品存在缺点,不得以不妥方法处理其汽车产品缺点。
第十七条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应该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汇报所发觉汽车产品缺点及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相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点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八条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相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进口商投诉或反应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点产品召回相关调查提议。
车主应该主动配合制造商进行缺点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包含汽车使用人在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汇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点。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点进行调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配合。
第四章汽车产品缺点汇报、调查和确定
第二十条制造商发觉其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应该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汇报(书面汇报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汇报同时,应该在3日内以有效方法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包含缺点汽车产品,并将汇报内容通告销售商。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发觉其经营汽车产品存在缺点,或接到车主提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点投诉,应该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制造商或主管部门汇报(书面汇报格式见附件3)。
车主发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点,可经过有效方法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汇报(书面汇报格式见附件4)。
其它单位和个人发觉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应参考上述附件中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汇报。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相关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并符合附件2汇报后,根据第五章缺点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依据其指定信息系统提供分析、处理汇报及其提议,认为必需时,可将相关缺点信息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确定其产品是否存在缺点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要求发出通知后,并确定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后,应该依附件2书面汇报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汇报,并根据第五章缺点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实其产品不需召回,可无须采取召回行动,但应向主管部门提供具体论证汇报,主管部门应该经过缺点汽车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观察。
第二十四条制造商在前条所称论证汇报中不能提供充足证实材料或其提供证实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点,又不主动实施召回,主管部门应该组织教授委员会进行判定,制造商能够派代表说明情况;主管部门认为必需时,可委托国家认可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依据教授意见和检测结果,作出制造商是否实施召回其产品决定。主管部门决定召回,根据第六章缺点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第五章缺点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制造商确定其生产且已售出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决定实施主动召回,应该按附件2书面汇报格式向主管部门汇报,并应该立即制订包含以下基础内容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立案:
(一)有效停止缺点汽车产品继续生产方法;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点汽车产品方法;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相关缺点具体内容和处理缺点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估计召回效果。
第二十六条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立案同时,应该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可能造成损害及其预防方法、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法通知相关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相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解答各方问询,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公布缺点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制造商在开始召回行动后,应该自提交附件2汇报之日起10日内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符合本要求要求缺点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见附件5),并实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制造商在完成缺点汽车产品主动召回后,应在30天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结果总结汇报(见附件7)。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对制造商采取主动召回行动,应经过缺点汽车产品信息处理系统和地方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应该公布缺点汽车召回评定效果相关信息。
第六章缺点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经调查、检验、判定确定特定汽车产品存在缺点,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应该立即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8)。通知制造商判定依据、结论和召回指令。对于外国制造企业生产汽车,主管部门同时会同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对缺点车辆暂停进口公告,海关停止办理该类缺点车辆进口报关手续。
主管部门依据缺点严重程度和消除缺点紧急程度,依职权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相关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和避免发生损害紧急处理方法及其它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制造商应该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点汽车产品,在10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相关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点信息。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相关制造商进行召回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推行前款要求义务。
第三十三条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相关缺点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符合本要求要求缺点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见附件5)。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应该在收到该缺点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门同意该行动计划书,制造商应该在接到同意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销售商、全部车主发出该召回行动计划书,并
在主管部门指定报刊上连续发表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连续公布。
假如主管部门未同意该召回行动计划书,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召回行动计划书,直至主管部门同意为止。
第三十五条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行动计划书30天内开始召回。缺点汽车召回通常应在90天内完成。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久限申请,主管部门可依据制造商申请合适延长召回期限。
第三十六条制造商在召回进行中应向主管部门递交阶段性召回进展情况汇报;主管部门可依据召回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召回方法。
第三十七条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缺点汽车,制造商应保留符合本要求要求(见附件6)召回统计单。召回统计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留,一份由制造商保留。
第三十八条制造商应该在召回完成时,或本要求中确定召回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符合要求(见附件7)召回结果汇报。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递交召回结果汇报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召回未能取得应有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它补救方法。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决定暂不实施。
第四十条主管部门应立即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缺点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相关信息,经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制造商违反本要求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要求,不负担对应义务,主管部门应该责令其更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制造商违反本要求第十六条第五款要求,拒绝负担对应义务或隐瞒汽车产品缺点,或以不妥方法处理汽车产品缺点,主管部门应该责令其更正、并依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
第四十三条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要求第十七条相关要求,不负担对应义务,主管部门能够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更正等处罚,情节严重,地方管理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部门可责令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地方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一)制造商有意隐瞒缺点严重性;
(二)试图利用本要求缺点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
(三)因为制造商过失致使召回缺点产品未达成预期目标,造成损害再度发生。
第四十五条从事缺点汽车管理职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点调查、检验和认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要求,给经营者或车主及她人造成损害,依国家赔偿法或其它法律要求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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