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汽车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所有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及其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汽车产品。
第三条 汽车产品召回是指汽车企业主动或应相关监管部门、消费者等合法权益人的请求,对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汽车产品进行有组织的检修、更换等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汽车产品召回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企业自愿、政府监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注重信息公开、消费者参与、法律责任追究的有机融合。
第二章 召回责任及义务
第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是召回责任主体。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应当依法承担召回责任。
第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发现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应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并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经销商、消费者等进行通告。
第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召回期间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监管部门的调查和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召回服务。
第八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召回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召回率达到预期目标。
第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召回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保存和传输召回信息,向相关方提供召回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条 汽车销售企业在接到汽车生产企业通知召回的要求后,应当立即终止销售相关汽车产品,并积极协助开展召回工作。
第十一条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对销售的汽车产品的质量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维修的汽车产品的质量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并及时转告消费者。
第三章 召回程序
第十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决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召回申请,并报送召回计划、召回责任范围、召回措施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相关监管部门在受理汽车生产企业的召回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召回事宜的评估和审核,对召回计划、召回责任范围、召回措施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相关监管部门对符合召回条件的召回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汽车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收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召回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监管部门报送召回实施计划。
第十七条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对汽车生产企业报送的召回实施计划进行审核,并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八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收到相关监管部门对召回实施计划的审核意见后,应当按照意见进行调整,并及时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九条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对修改后的召回实施计划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召回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召回实施计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召回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执行完毕后,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工作的落实情况,并组织召回效果的评估。
第四章 召回信息的发布与公告
第二十二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将召回信息公告在其上,并向相关媒体发布。
第二十三条 召回信息应当包括召回事由、召回范围、召回时间、召回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召回信息应当保证准确、充分和及时,消费者应当方便快捷地查询召回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程序申请召回,相关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第二十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召回实施计划进行召回,相关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汽车销售企业未按照汽车生产企业通知的要求停止销售相关汽车产品或未积极协助开展召回工作的,相关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单位未及时发现或报告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造成后果严重的,相关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符合召回条件的汽车产品,汽车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召回率达到100%。
第三十条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产品召回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有关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附件:汽车产品召回实施流程图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注:此文本仅供参考,非官方版本,具体以官方发布的法律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