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品召回行为,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促进产品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召回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家用电器、交通工具、电子产品等。
第三条 产品召回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以下统称召回主体)因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主动采取措施,收回已经销售的产品或者停止销售的活动。
第四条 产品召回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性原则:召回主体应当及时发现产品缺陷,并采取召回措施。
(二)安全性原则:召回措施应当能够有效防止产品缺陷导致的危害。
(三)公正性原则:召回主体应当公平对待所有消费者。
(四)透明性原则:召回主体应当向消费者公开召回信息。
第二章 召回主体与召回范围
第五条 下列主体应当履行产品召回义务:
(一)生产者:产品的生产者,包括委托生产者和自行生产者。
(二)销售者:产品的销售者,包括批发商、零售商和代理商。
(三)进口商:产品的进口商。
第六条 召回范围应当包括以下情形:
(一)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者原材料缺陷。
(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三)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四)产品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召回程序
第七条 召回主体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启动召回程序。
(二)向有关部门报告召回情况。
(三)通知销售商和消费者。
第八条 召回主体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范围:明确召回产品的型号、批次、规格等。
(二)召回原因:详细说明产品缺陷的性质和危害。
(三)召回措施:包括召回方式、召回期限、赔偿标准等。
(四)召回效果评估:对召回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估。
第九条 召回主体应当采取以下召回措施:
(一)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
(二)通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三)提供免费维修、更换或者退货服务。
(四)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消除产品缺陷带来的危害。
第十条 召回主体应当及时将召回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包括:
(一)召回产品的基本情况。
(二)召回原因和措施。
(三)召回效果评估。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召回主体应当对召回活动进行跟踪和评估,确保召回措施有效实施。
第四章 召回效果评估与处理
第十二条 召回主体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包括:
(一)召回产品数量。
(二)消费者满意度。
(三)产品缺陷问题是否得到解决。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召回主体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召回效果良好的,予以确认。
(二)对召回效果不理想的,重新制定召回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对召回效果严重不达标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召回主体未履行召回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召回主体在召回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隐瞒、谎报召回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召回情况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规定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可能因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实际情况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召回管理,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召回活动。
第三条 产品召回是指生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采取主动回收、停止销售、警示消费者等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产品召回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二)安全、高效、便民原则;
(三)及时、准确、完整原则;
(四)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召回范围
第六条 以下产品属于召回范围:
(一)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二)存在重大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召回的;
(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标准,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需要召回的其他产品。
第七条 产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
(一)经检验检测发现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费者投诉集中反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调查核实确需召回的;
(三)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需要召回的;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召回的。
第三章 召回程序
第八条 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生产、销售、进口该产品;
(二)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告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和召回措施;
(三)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召回方式、召回时间等;
(四)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情况。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批号等;
(二)召回产品的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厂名、厂址等;
(三)召回原因、产品存在缺陷的具体情况;
(四)召回措施,包括回收、停止销售、警示消费者等;
(五)召回时间、地点、方式;
(六)赔偿方案;
(七)召回责任主体。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采取以下召回方式:
(一)通知消费者直接将产品退回;
(二)委托相关生产经营者协助回收;
(三)通过媒体公告召回信息,引导消费者主动退回产品;
(四)其他适宜的召回方式。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及时将召回计划报送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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